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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工业园区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42932-1。法定代表人:魏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环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军海公司承建宣城市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其承建的G区13#、14#厂房开工后,与五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商品砼均由五环公司供应。截止2012年1月13日,双方核算并经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建国签字确认,军海公司尚欠五环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2006785元。五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军海公司支付五环公司货款2006785元及利息损失3948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合计2046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军海公司承担。被告军海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五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分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宣城市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的总包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军海公司签订,证明军海公司是狸桥水晶产业园G区13#、14#厂房的施工方,以及朱建国是军海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四、五,证明军海公司的主体资格。六、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建国是军海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七、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建国以军海公司的名义与狸桥水晶产业园的总包方签订了相关的承建协议书,并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八、五环公司决算表复印件两份,商品砼货款共计1054130元,证明原告向军海公司承建的狸桥水晶产业园G区13#、14#厂房供应了商品砼,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砼买卖的法律关系,决算表由军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建国签字确认;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朱建国向五环公司的销售经理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狸桥水晶产业园G区13#、14#号楼的所有商品砼均由五环公司提供,和证据一相吻合;十、《协议》复印件一份,系朱建国向五环公司出具,证明军海公司另欠五环公司商品砼货款952655元的事实,证据九和证据十数额的和是本案的标的额。被告军海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环公司提举的证据一,主合同落款部分空白,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条款中未明确军海公司承建厂房的具体幢号,故不能达到五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能证明军海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予以确认;证据六载明军海公司授予朱建国的权限范围是工程洽谈及投标,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五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因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朱建国系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予采信;证据八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五环公司证明目的;证据九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显系朱建国个人出具,不能达到五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十能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系朱建国个人所签,不能达到五环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五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0日,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书面委托受托人朱建国,以军海公司名义参加宣城市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的工程洽谈及投标。2011年12月25日及2012年1月10日,五环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的G区13#、14#厂房建设供应商品砼,两次货款分别为482480元、571650元,共计1054130元,均经朱建国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6日,朱建国签署《协议》,约定:“关于中太集团李灿明工地现转朱建国老板,现将8-9月份的混凝土款822815元,……9月26至10月14日混凝土款129840元,合计952655元,黄总供砼半月之内必须付清”。2012年1月13日,朱建国向五环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建狸桥水晶产业园G区13#、14#楼所用商品砼由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现本人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前付清,如有违反承诺造成贵公司采取一切催款手段引起后果由我承担”。因五环公司未收回上述商品砼款项,并认为朱建国是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商品砼货款应由军海公司承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厂房建设工程的总包方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环公司请求军海公司向其支付商品砼货款2006785元及利息损失394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据五环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军海公司之间未订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其次,五环公司向宣州区狸桥水晶产业园的G区13#、14#厂房供应商品砼虽属实,但因其数量、货款以及《协议》、《承诺书》均系朱建国以个人名义签字,其上均无军海公司签章,而军海公司授权朱建国的范围仅系上述工程的洽谈及投标,并未包括施工方面,其签字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军海公司追认。且2011年11月26日,朱建国签订的《协议》中商品砼款952655元,系由五环公司于2011年8月至10月间供应,而军海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才授权于朱建国,表明军海公司授权朱建国洽谈前这部分商品砼就已经供应,军海公司其时显非商品砼购买方,因此五环公司与军海公司之间事实上也未发生有关商品砼的买卖。综上,五环公司主张朱建国系军海公司施工方面委托代理人,并据此要求军海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商品砼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举的证据对此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环公司供应的商品砼货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原告南京五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串莲审 判 员  童晓梅代理审判员  储全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