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民。委托代理人唐继东。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燕。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民、唐继东,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燕、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的“星狮元埠·大合仓”第五层A50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787532元,并对付款时间、方式、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房款,截止目前尚欠房款219419.61元。10月,因原告未按期付款,遂向被告提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随后,被告回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尽快缴清房款。但被告于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告知原告,被告基于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已变更了原合同中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约的约定,故被告必须给予原告合理的履约期限。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如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则可解除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并未与原告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被告在向原告催款时对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提示。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星狮元埠·大合仓”项目第5层A505号仓储配送用房出卖给乙方(原告),总金额为178753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逾期超过30日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的当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随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及案外人四川嘉实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468112.39元,余款319419.61元由乙方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甲方支付,乙、丙方之间的款项结算由乙、丙方自行解决而与甲方无关。因原告未按期支付房款,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公函》,告知原告其应当于2010年10月28日前支付余款319419.61元,现已逾期26天。并提示原告注意,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逾期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在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违约金金额,剩余房款退还原告。最后要求原告务必在2010年11月26日前支付余款,否则被告有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客户。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购买大合仓仓储用房延期付款的申请》,告知被告,因原告资金紧张,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确有困难,特申请被告同意原告从2011年1月至3月,分3次支付完余款。同时原告认可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违约金,并表明如未按以上3次任何一个时间支付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房屋。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关于购买大合仓仓储用房延期付款的申请》上承诺的付款时间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每月均委托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公函》,共计15份(含编号为DHC107的公函)。《公函》内容为告知原告其应当在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现尚余219419.61元未付。同时提醒原告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2012年6月20日,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期间,被告委托其向原告发动了15份快递邮件,该15份邮件均由原告签收,并提供了15份签收单。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附件,并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原告,因其逾期付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遂于2012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协议书》、成都银行电汇凭证、《公函》16份、快递单15份、签收单15份、《关于购买大合仓仓储用房延期付款的申请》、《证明》、(2011)川国公证字第99359号《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致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函》,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约付清房款,现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所欠尾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份函件,也未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出现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10年10月28日)支付全部房款,若逾期超过30日(2010年11月26日)后,被告则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尚有房款219419.61元未付。原告逾期付款后,被告多次致函要求原告支付房款,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虽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致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函件,被告亦未收到该函件。即使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致函(编号为DHC107)。经审查,该公函为被告向原告催款的诸多公函中的一份,且该公函的内容并非直接针对原告2011年11月2日函件内容进行的回复,而是与其余被告送达的公函内容一致,即要求原告尽快支付房款,并提示原告,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就支付房款一事已达成新的合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确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催款函件,依据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也可以依约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成都凡尔普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