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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兖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乙。2009年6月23日,二人协议离婚。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闹矛盾,双方均认为没有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必要,但就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法院,请求准许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存款5万元及被告的保险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从一开始就没有真心对待被告,原告的父母看不起被告,上次离婚也是原告的父母的原因,原告还有家庭暴力,思想不××,游手好闲,被告对原告已心灰意冷,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乙,自幼由原告父母照看,现随同原告生活。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兖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23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存款5万元及被告的保险依法分割。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如抚养孩子被告应给付200元/月的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一份,已缴纳保费15000元。被告辩称养老保险,无法分割。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曾协议离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自幼由原告父母照看,现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被告名义所买人寿保险,与被告有较强人身依附关系,故该份保险可由被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人寿保险一份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