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方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02-15
案件名称
刘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方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柱,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柱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顺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释之路与鲁姚路交叉口时,撞上停在路口的徐鹏飞驾驶的豫R×××**号五菱荣光面包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何彦均(系被告人刘柱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7mg/100mI。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飞负次要责任,何彦均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柱之妻何彦均的损失用徐鹏飞的车辆保险金赔付,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柱不持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被告人刘柱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何彦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柱曾因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柱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司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