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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战岭;冯宗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周战岭。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依梦。被告冯宗林。委托代理人易海红,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战岭与被告冯宗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战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芳、吴依梦,被告冯宗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战岭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周战岭在被告冯宗林的调解下,向夏帮强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后租下成都市成华区站北路3栋12号铺面。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双方是租赁关系。租赁期间,被告冯宗林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铺面停水、停电,无法继续经营。此后原告周战岭要求按拆迁政策进行补偿,被告冯宗林不同意。诉请判令被告冯宗林支付原告周战岭各项补偿款项3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宗林辩称,《联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营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冯宗林签订的三方《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联营期限届满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周战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周战岭(乙方)与被告冯宗林(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即五块石北东路157号铺面一间,乙方负责经营;利润:按月分红,甲方三成,乙方七成;联营时间: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宗林按约向原告周战岭提供铺面一间,原告周战岭每月向被告冯宗林交纳分红款1400元至2011年6月。2011年5月30日,拆迁人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因火车北站扩能改造地方配套工程与房屋承租人成都市青羊区怡珍照像社(业主冯宗林)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拆迁人成都市干道指挥部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站北东街(原五块石北东路)155、157号被拆迁房屋以1258939元补偿终结产权。该合同还约定了政策性补偿、政策性补助、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实行货币补偿的,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向成都市干道指挥部支付总价款755364元,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向成都市青羊区怡珍照像社(业主冯宗林)支付价款973075元。同年8月11日,被拆迁人成都市干道指挥部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联营协议书》1份;2、收条12份;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拆迁人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冯宗林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作为被拆迁房屋(成都市站北东街(原五块石北东路)157号)的所有权人成都市干道指挥部于2011年8月11日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进行确认,此时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履行期已届满。且原告周战岭依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要求被告冯宗林补偿的“电话移机费15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迁装费340元、宽带迁装费320元、一户一表费1200元、天然气初装费用3200元,装修补偿22290元等费用的一半,第三款约定搬家补助1200元”亦未提交相关予以证实。故原告周战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战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周战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