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9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7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5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洋河子桥边的一间饭店,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卫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15元。2、同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26组江家河25号,采用推车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中易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3、同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大塘湾金利丝厂对面的小店,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史某的蓝色越达牌三轮自行车1辆,后某被害人史某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4、同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二十四度路口,采用推车后砸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嘉星吉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85元。5、同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21组大塘湾1号,采用推车后砸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幸福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10元。后被害人朱福某找失窃车辆时,抓获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前述第4、5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1、2、3节较重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戴某、朱某丙、史某、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