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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明贵与刘祝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贵,刘祝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明贵,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春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祝峰,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同心组I咕,身份号码4303211983********。原告张明贵诉被告刘祝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在海南航空购买了一张从深圳到贵阳的机票,本人先存现金620元在被告的中行账号26×××52中,后因对方说需到柜员机上同时打印行程单,又从原告账户(账号60×××47)中支取29862.06元,手续费50元。本人已在1月5日在福田网警大队登记报案,至今仍没有结果,特此申请立案解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将人民币30532.06元返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原告称,原告因需要一张海南航空从深圳到贵阳的机票,在网上查询一个订票电话,按照接电话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账户户名为被告名字,账号为26×××52)存入购票资金620元。后对方谎称需要在柜员机上打印行程单,电话指挥原告操作柜员机从原告账户(账号60×××47)向本案被告的账户转账29862.06元,并扣除手续费50元。原告发现受骗后,于2012年1月5日向福田网警派出所报案,2012年月6日公安局福田分局冻结了被告账户剩余资金10452.08元。另查明,犯罪嫌疑人骗取原告资金后,当日通过自动柜员机从被告账户取款10次,每次2000元,每次从账户扣去手续费4元合计40元。被告开户行系中国银行海南省儋州东风路支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本人实施诈骗或者是被告账户被其他嫌疑人利用实施诈骗。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订票的方式骗取原告资金,犯罪嫌疑人应当偿还骗取的原告的资金。鉴于本案尚未侦破,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且被告下落不明。目前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本人实施了诈骗或者其他嫌疑人利用被告账户实施诈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全部被骗资金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被告账户资金来源于原告,被告继续占有资金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其账户剩余资金返还原告。其余资金损失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由犯罪嫌疑人赔偿原告。鉴于本案诉讼起因无法确认为被告,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祝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明贵返还不当得利10452.08元;二、驳回原告张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