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俊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锋,又名赵俊峰、赵菌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周至县,无业。2003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4日被抓获,2011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张西华,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锋及其辩护人刘刚、张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西安市高新区西安市雁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达工地门卫赵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赵俊锋等人在工地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姚某、穆某形迹可疑,怀疑姚、穆是到工地盗窃的(后在姚、穆身上搜出钳子、刀子、蛇皮袋),遂将二人带回值班室查问。在此期间,同案犯魏某(已判刑)让将二人分开,被害人穆某被留在值班室,被害人姚某被带到工地材料室。后在同案犯魏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赵俊锋伙同高某、杨某、赵某、李某、任某、王某、卢某、付阿博(均已判刑)等人用皮带、木棍、皮水管抽打被害人穆某和姚某,其中被告人赵俊锋用皮某在被害人穆某屁股打了四五下。次日,被害人穆某、姚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穆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5月23日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某系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致肾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姚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俊锋等人家属与被害人穆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赵俊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2003)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高某、赵某、杨某及被告人赵俊锋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俊锋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俊锋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俊锋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害人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赵俊锋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意见属实,对被告人赵俊锋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