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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董群河与王子周、李春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周,李春友,董群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友。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群河。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周、李春友因与被上诉人董群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青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某公路两侧花卉交易设施,董群河在其承包的某村东、某公路以北本村土地上建设花卉房四间。1996年12月30日,董群河取得青国地租证(1996)字第180018号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该证载明董群河承租某村东公路北土地60平方米(东西12米,南北5米),用于花卉展销房,承租期限10年。1998年2月28日,董群河与王子周签订转让书一份,约定董群河将花卉房两间转让给王子周,转让费为10000元,董群河承包的花卉房以北东西12.9米南北50米的果园地也转由王子周使用,房屋地皮有偿使用税以及果园地承包费自1999年起由王子周缴纳。该转让书签订后,王子周向董群河支付了转让费10000元。1999年,某村委将上述果园地北部东西9.5米南北34.5米的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国某,剩余东西9.5米南北11.2米的部分仍由王子周使用。2005年9月3日,李春友与国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国某将承包地450平方米转让给李春友经营。2005年3月,因某公路拓宽改造,王子周的上述两间花卉房被拆除,王子周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花卉房占用范围内剩余部分东西9.5米南北3.3米的土地仍由其使用。综上,王子周、李春友在2005年3月以后使用的土地东西宽9.5米,南北长14.5米,北与李春友的转包地相接。1999年至2004年期间的房屋地皮使用费已由王子周缴纳。2005年9月,董群河、王子周及使用相邻地块的案外人董某甲、董某乙、国某、董某丙、于某等人共同出资建设连体花卉大棚,花卉大棚由案外人李正宣承包建设。其中,董群河出资8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出资35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花棚建成后,李春友、王子周经营东数第三间,该大棚占地东西9.5米,南北36.5米,北部另有南北8米的房屋一处及南北2米的夹道、南北1米的空地。花棚南部14.5米即为本案争议部分,另有东侧相连的东西6.5米南北14.5米的部分位于董某甲花棚内。2011年5月,董某甲之子董某丁与董群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赁董群河上述花棚使用。另查明,2006年8月5日,董群河与某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董群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公路北花厅”地块0.35亩。四至为:东至董某甲地、西至于某地、南至某公路、北至国某地(东西宽16米,南北长14.5米),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6日至2029年8月6日。该承包地包括王子周尚在经营使用的上述土地。2006年11月,董群河向青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求王子周、李春友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其使用花卉房,并赔偿其损失26400元。2006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青农裁字(2006)第044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董群河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地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王子周、李春友应排除妨碍,不得影响董群河承包使用。王子周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村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董群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07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青法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子周的上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就涉案花棚及所涉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后,2006年12月15日,董群河与王子周签订《关于董群河与王子周某公路北交易大厅土地纠纷的暂行协议》,约定:“1、董群河放弃承包权,由王子周与村委签合同承包,王子周给予董群河适当的补偿费;2、补偿费由双方协商经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双方能够接受为宜”。此后,双方就补偿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王子周亦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董群河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青农裁字(2006)第044号仲裁决定书、原审法院(2007)青法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青农裁字(2008)第016号仲裁决定书、李正宣收条、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董某乙等五人证明、董某丁等六人证明、公证书、租赁合同、现场图、被告提交的转让书、协议书、暂行协议、照片、董群河申请证人董某乙、解某、董某丁的出庭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勘验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董群河与王子周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转让书,约定董群河将花卉房两间转让给王子周,花卉房以北的果园地转由王子周使用,某村委也已收取王子周缴纳的相关费用,其中涉及房屋转让的部分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王子周与土地所有人某村委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青法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案件中,王子周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某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承包关系的存在,已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王子周主张的其与某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法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地块由南北两部分组成,北部9.5米×11.2米为国某受让董群河承包地后剩余部分,南部9.5米×3.3米为原花卉房拆除后的部分,以上共计东西9.5米,南北14.5米。根据2006年12月15日董群河与王子周签订的暂行协议,王子周事实上也已确认了董群河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并未就以上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协议中关于“董群河放弃承包权”的内容对董群河并不发生约束力,应认定董群河仍对以上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花棚建设问题,当事人均主张系自己投资建设,对王子周投资进行花棚建设的事实董群河并无异议,但根据董群河提交的购销合同、施工人李正宣的收条、证明及证人董某丁、解某、董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在花棚建设过程中,董群河确曾出资11500元,花棚建成后,董群河并未取得独立的花棚进行经营,相关份额分别由王子周、李春友占有经营137.75平方米(9.5米×14.5米),董某甲占有使用94.25平方米(6.5米×14.5米),且董某甲之子董某丁也已就上述占用面积与董群河达成了租赁合同,以租赁形式向董群河支付占用费用,故应认定董群河就其出资的部分花棚享有所有权。王子周、李春友在未合法受让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地块,经营董群河出资建设的部分花棚,是对董群河合法权益的侵害,董群河据此要求王子周、李春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花棚建设成本约每平方米50元,租赁价格也在每年每平方米50元左右,据此,董群河要求王子周、李春友按每年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赔偿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花棚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王子周、李春友共同侵权,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子周、李春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花棚南端137.75平方米(东西9.5米,南北14.5米)的部分交付董群河,不得影响董群河使用;二、王子周、李春友赔偿董群河经济损失18941元(137.75平方米×50元/平方米/年×33个月/1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子周、李春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王子周、李春友负担。上诉人王子周、李春友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199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订立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两间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承包经营,转让费用1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付转让费,被上诉人亦将涉案土地交付上诉人,该土地流转业已经村委确认,村委向上诉人收取了有偿使用税和土地承包费,该土地合法流转至上诉人承包经营。后该区域土地租赁价格有所提高,被上诉人意欲解除流转合同,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2月15日,经某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声明放弃承包权,双方约定上诉人重新补偿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原涉案土地流转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再次要求数额较大的重新补偿没有法律根据,双方不具备协商再次增加补偿费用的基础条件,并且该重新补偿的额外要求不是声明放弃权利的附加条件,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声明证实被上诉人仍有承包经营权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因此重审认为被上诉人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依据。二、重审认为被上诉人仍享有涉案花棚的部分所有权事实不清。2005年9月,上诉人出资建设花棚,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部分出资,无事实依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至上诉人后,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权也不可能在上诉人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上建花棚,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建花棚也是形成侵权之债,不可能形成因侵权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三、涉案土地的流转是合法有效的,流转后被上诉人丧失该土地相关权利,且涉案花棚系上诉人独立出资建设,上诉人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出资建设,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出资建设花棚,也应判决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份额,重审认定被上诉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涉案花棚享有所有权,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涉案花棚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董群河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仅仅是对两间房屋的转让,对涉案土地上诉人仅仅是临时适用,若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不可能再花钱租赁,且上诉人未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通过协议看,上诉人是承认被上诉人具备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人无权在涉案土地上建造花棚,况且,在原一审、重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花棚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承包经营权纠纷发生后,董群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为由将王子周、李春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08)青法弥民初字第147号案立案,经开庭审理,以董群河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董群河的诉讼请求。董群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二审调查期间,当事人对双方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涉案争议土地的四至无异议。王子周、李春友均称李春友系王子周的外甥,王子周让李春友实际控制经营大棚,承包费及有偿使用税均系王子周缴纳;王子周、李春友还提供记账清单一份,称该清单由董群河的同胞兄弟董某甲制作,用以证明董群河未出资参与建设涉案花棚,因此主张涉案花棚应归王子周所有。董群河认可双方签订转让书后,并自1999年开始,王子周就转让书中载明的土地开始向村委缴纳承包费和税费,但主张转让书仅对两间房屋的转让而非土地转让;对于王子周、李春友提供的记账清单,董群河对来源及证明的内容均持有异议。王子周、李春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方提供的记账清单来源及该账单与涉案争议土地及花棚具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涉案争议土地的四至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董群河与王子周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转让书,约定董群河将花卉房两间转让给王子周,花卉房以北的果园地转由王子周使用,王子周已向某村委缴纳的相关费用,某村委予以收取,其中涉及地上房屋转让的部分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因该两间房屋于2005年阔修公路被拆除,王子周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其地上附属物权益已经结束。关于土地部分,但因王子周与土地所有人某村委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青法谭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案件中,王子周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某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承包关系的存在,已被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承包权,而根据原审中董群河提交的其在2006年8月5日与某村委签订并加盖经青州市某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鉴定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能够证明董群河为涉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故原审就该涉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土地地上花棚出资建设问题,原审中董群河提供的购销合同、施工人李正宣出具的收条、证明、出庭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群河就涉案争议花棚出资建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董群河就其出资部分花棚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花棚由其出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就涉案花棚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王子周、李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