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友勇、郑春宣与陈耀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耀修;叶友勇;郑春宣;冯义超;叶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执异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修。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友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宣。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义超。委托代理人:冯绍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金通。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原审原告叶友勇、郑春宣诉原审被告陈耀修、原审第三人冯义超、叶金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温平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耀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叶友勇与郑春宣系夫妻关系,叶金通系叶友勇与郑春宣的儿子。2003年12月9日,叶友勇与冯义超订立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叶友勇将平阳县昆阳镇蒙洋村的脱贫安置房指标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义超。在安置房建造过程中,冯义超先后两次以叶友勇的名义向蒙洋村委会缴纳建房款共计40000元。后因叶金通得知叶友勇将诉争的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冯义超而发生纠纷。经协商,叶金通将第三人冯义超已缴纳的建房款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一并支付给冯义超。房屋建成后,2008年12月25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了坐落于蒙洋新村B幢1单元3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叶友勇,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及诉争房屋的钥匙均由叶金通领取、保管。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陈耀修为与冯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冯义超支付借款153722元及利息。2010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0)温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义超限期支付陈耀修借款153722元及利息。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耀修与被执行人冯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温平执民字第5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冯义超所有登记在叶友勇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蒙洋新村B幢1单元302室一间商品房。201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0)温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友勇的执行异议。后冯义超因与陈耀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第(201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浙温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0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民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为此,叶友勇起诉,要求判令:叶友勇与冯义超签订的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法确认昆样蒙洋新村B幢1单元302室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叶友勇,要求停止对(2010)温平执字第546-1号裁定的执行。原审认为:叶友勇与冯义超为安置房指标转让签订了协议书,叶友勇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冯义超的安置房指标转让金。后因纠纷冯义超收回了其已支付的建房款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并表示放弃了诉争的房屋,双方的行为属于已经解除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合同。叶友勇要求确认与冯义超签订的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该院(2010)温平执异字第9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冯义超,证据不足,显属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叶友勇要求停止对(2010)温平执民字第546-1号裁定的执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叶友勇要求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颁发,叶友勇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即可,无需通过诉讼作出确认。陈耀修辩称,叶友勇与冯义超的转让行为有效,冯义超与叶金通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叶友勇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停止对(2010)温平执民字第546-1号裁定的执行。宣判后,陈耀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叶友勇与冯义超未达成解除“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合意。2、本案“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叶友勇与冯义超,叶金通不能代表叶友勇,其行为系无权代理。3、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叶友勇、郑春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义超答辩称:出卖方已经将我交付的款项退还给我,还多给了我5000元,我已经把指标还给他了。被上诉人叶金通答辩称:1、诉争房屋是农村扶贫安置房,依法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转让协议应由叶友勇全家签字,但实际上只有叶友勇一人签字,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村委会的相关材料显示,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叶友勇。4、叶金通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安置对象,因叶金通反对转让该房屋,故冯义超与叶友勇结清了款项。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耀修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温平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拟证明冯义超承认其与叶友勇的安置房指标转让费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尚未解除。2、2010年8月10日叶友勇的谈话笔录、昆阳镇蒙洋村委会主任黄茂新、记帐员李训和的谈话笔录、2007年11月6日昆阳镇蒙洋村出具的收款凭证,拟证明叶友勇承认安置房指标已转让给冯义超,冯义超以叶友勇的名义上报报批手续并缴纳建房款及各种费用,平阳法院据此裁定查封了诉争房屋,叶友勇未提出异议。3、电话记录,拟证明冯义超在2010年11月24日仍表示“对安置房指标是否放弃未予以考虑,无法明确是否放弃”。被上诉人叶友勇、郑春宣质证认为:首先,上述材料在平阳县执行局听证时均已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证据1已被一审判决否定;证据2-4说明叶友勇承认签订指标转让的事实,但是叶金通对转让行为表示异议,且指标转让不等同于房屋买卖,效力不同;证据5说明因房价上涨,冯义超对退回指标心里不舒服,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冯义超质证认为:证据5是因为我虽然同意退回指标,但对方应在退回房价款之外,另外给我包个红包(适当的补偿),对于转让协议,我在一审庭审时就认为已经解除了。被上诉人叶金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叶友勇与冯义超基本上已经结算清楚,只有红包还没有支付,并不是转让费未予支付;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根据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叶友勇与冯义超曾就涉案安置房签订了指标转让协议,但事后冯义超收回了其已支付的建房款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也明确表示放弃涉案安置房的指标,故叶友勇与冯义超之间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涉案安置房的所有权不归属冯义超。叶友勇要求停止对涉案安置房的执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陈耀修主张冯义超与叶金通解除转让协议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耀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耀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