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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民二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与李馈芬、李京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李馈芬,李京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1498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邢锡月,任该社主任。被告李馈芬,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闫城西村人,现住。被告李京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深州市太古庄乡北梨园村人,现住。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魏家桥信用社)与被告李馈芬、李京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邢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馈芬、李京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桥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馈芬于2004年8月25日在���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还贷,利率为7.08‰,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05年8月5日止,并由被告李京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馈芬于200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821.28元,2005年8月5日偿还利息1585.9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馈芬需还贷向我社申请借款3万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被告李京志应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04年8月25日如约向被告李馈芬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李馈芬分次共偿还利息2407.2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我社曾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馈芬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馈芬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即属违约。被告李京志作为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馈芬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京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被告李馈芬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家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京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逾期利息按10.62‰计算,自200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馈芬负担,被告李京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