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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佳鑫货物运输部与刘志光、陈丽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庆龙,刘志光,陈丽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吉庆龙(系德阳市旌阳区佳鑫货物运输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光。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陈丽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原告吉庆龙与被告刘志光、陈丽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吉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帖强、被告刘志光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龙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所有的川F242**货车与被告刘志光驾驶的川AC96**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F242**货车停放于清泉镇收费站旁的停车场内。原告前往事故发生地,发现川F242**货车所载货物部分丢失并立即报警。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丢失金额为58730.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730.67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C96**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赔偿。被告刘志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光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丽静的相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刘志光驾驶川AC96**重型罐式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南充至成都方向1956公里+100米处,与张洪勋驾驶的川F242**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川F242**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川F242**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停放于清泉镇收费站旁的停车场内。同月28日,原告吉庆龙前往停车场内取货物,发现川F242**货车所载货物部分丢失,遂立即向清泉派出所报警。接警内容为:“吉庆龙来所报称:其停在停车场的货物少了”。现在,清泉派出所尚未有调查处理结果。同时查明,川F242**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德阳市旌阳区佳鑫货物运输部,原告吉庆龙系该运输部业主。被告陈丽静系川AC9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志光系该车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光驾驶川AC96**重型罐式货车,与张洪勋驾驶的川F242**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吉庆龙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要看该财产损失是否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对此,原告吉庆龙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吉庆龙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分析,均不能证明原告吉庆龙的财产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故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吉庆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庆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吉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凌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