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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沽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尹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沽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沽源县。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尹军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尹某1在的房屋内发生矛盾,后尹军使用尖刀对尹某1头部、颈部乱捅乱扎。尹某1极力反抗跑到屋外的公路上摔倒,尹军追上来又对其再次实施殴打。看到倒在地上的尹某1浑身是血,尹军以为尹某1已经死亡,便返回屋内进行打砸并用刀子捅扎自己的胳膊、颈部自杀(未遂),后尹军被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尹某1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尹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尹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子一把;证人王某、刘某、左某、常某证言;被害人尹某1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尹某1出具的申请;平定堡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尹军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军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未遂,且仅造成被害人尹某1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尹军的行为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尹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愿意和被告人父子和好,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记 员  赵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