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谢某某,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吴某甲,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一点不负责任,长期不工作,吃喝嫖赌,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在外与女人同居,现夫妻分居已经五年之久,现被告发展到把女人带回家的地步,双方已经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财产,目前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可能在外吃喝嫖赌。原、被告做生意多年,至少有6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还有金马小区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夏天自由恋爱,1984年1月在芜湖市镜湖区登记结婚,1984年8月31日婚生一女吴某乙,现已经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原告陈述自2001年开始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居住的芜湖市金马小区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吴某乙名下。原告自认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乙已经成年且已经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存款及财产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