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姜利兵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兵,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姜利兵。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委托代理人:朱艳清。被告:刘军。原告姜利兵为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兵委托代理人丁娜丽、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利兵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该款项于201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到期未还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不肯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519.5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暂算至2012年2月1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姜利兵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姜利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原、被告间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姜利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军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姜利兵借款73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姜利兵与被告刘军间签订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刘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利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利兵借款本金73000元;二、被告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利兵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姜利兵已预交1863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