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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迪。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傲蕾。委托代理人:陈环、陈发燕。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与被告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宗傲蕾、金忠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2012年7月30日,本院准许南都公司撤回对宗傲蕾、金忠栲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华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环和陈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公司诉称:华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借款融资,为此,南都公司、宗傲蕾、金忠栲应华清公司的要求同意为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南都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宗傲蕾、金忠栲也于同日分别向联合银行营业部出具《保证函》,但各保证人未对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2011年11月18日,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编号为杭联银第8011220110009848号、杭联银第80112201100098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联合银行营业部为华清公司开具的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222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华清公司需于汇票到期日前向联合银行营业部足额交付全部票款。2012年5月18日,前述两张汇票到期日届至,但华清公司尚有1960874.58元票款未缴足。为此,联合银行营业部致函南都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奈之下,南都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代华清公司偿还了前述票款并支付相应罚息2941.31元。故南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清公司归还南都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960874.58元、罚息2941.31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六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二、华清公司赔偿南都公司律师费损失95000元。后,南都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清公司辩称:对南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南都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同时,宗傲蕾、金忠栲、南都公司提供的保证是互相独立的担保,而非共同保证。原告南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南都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的杭联银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4月28日金忠栲、宗傲蕾分别向联合银行营业部出具的《保证函》。证明南都公司、宗傲蕾、金忠栲为华清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2011年11月18日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杭联银第8011220110009848号、杭联银第80112201100098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华清公司向联合银行营业部融资借款的事实。3、2012年5月21日联合银行营业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南都公司为华清公司代偿款项的银行进账单1张、扣款通知书2张,以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南都公司代华清公司偿还到期票据款本金1960874.58元、罚息2941.31元的事实。被告华清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南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清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南都公司、宗傲蕾、金忠栲提供的保证担保为独立的担保,各方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南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争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南都公司代偿的2941.31元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而非罚息。至于宗傲蕾、金忠栲与南都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系连带共同保证,不属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可另行处理。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南都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南都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五条约定,华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联合银行营业部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华清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南都公司为华清公司向联合银行营业部的融资在2000000元的融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5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向联合银行营业部清偿了华清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1960874.58元、逾期利息2941.31元,符合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南都公司与联合银行营业部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南都公司在代偿该1963815.89元款项后有权向华清公司追偿并要求华清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1%赔偿利息损失,故南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963815.89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1%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4元减半收取11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237元,由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