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柳、霍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曹春柳。被告霍玲玲。被告曹春新。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春柳、霍玲玲、曹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曹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玲玲、曹春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春柳于2010年9月1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1年3月16日到期。由被告曹春新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我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6131.7元(诉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曹春柳辩称,贷款是事实,并且担保人曹春新在场办理的贷款手续,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霍玲玲、曹春新均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在审理查明,被告曹春新于2010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到期,并由被告曹春新提供担保。被告霍玲玲与曹春新系夫妻关系。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尚欠利息613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春柳、曹春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法律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曹春柳在该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玲玲系被告曹春柳之妻,二被告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此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春新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曹春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以上贷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柳、霍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31.7元(2012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曹春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7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牟建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