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4月15日傍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健风宾馆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学力将银行卡遗忘于该取款机内,且处于可操作状态,即分5次从该卡内共取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学力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斌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