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邱波与李虎、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波,李虎,张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01292号原告:邱波,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静静,女,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邱波诉被告李虎、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和被告李虎、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波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虎因家属、被告张静静经营的“六安新起点早教中心”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多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虎、张静静返还借款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邱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李虎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证明被告李虎向邱波借款的事实。李虎辩称:欠款是事实,这个钱主要用于前期还其他的欠款及利息,当时借这个钱是瞒着张静静的。李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张静静辩称:这个事情之前其一点都不知道,事情发生后其才知道有这个借款,至于李虎什么时候借的,用在什么地方,其均不知情。张静静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李虎、张静静对邱波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邱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邱波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9日,李虎向邱波借款50万元,后李虎偿还了12万元,现仍欠38万元未予偿还;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李虎与张静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虎与邱波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李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李虎与张静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静静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应属李虎个人债务,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邱波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偿还原告邱波借款38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静静对被告李虎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2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邱波负担2120元,被告李虎、张静静共同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