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夏久芹、宋玉香等与耿路军、王敏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久芹,宋玉香,胡彩云,夏金龙,夏某某,耿路军,王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夏久芹,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玉香,女,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彩云,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金龙,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男,200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胡彩云,系原告夏某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路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车主。被告王敏辉,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久芹、宋玉香、胡彩云、夏金龙、夏某某与被告耿路军、王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耿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4时许,郑友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祥顺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敏辉驾驶的被告耿路军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车上乘员夏海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郑友海与王敏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海玉无责任。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限额24.4万元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夏海玉系原告夏久芹、宋玉香之子,胡彩云之夫,夏金龙和夏某某之父。因夏海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55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万元,剩余205541元应由被告耿路军、王敏辉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50%为102770.50元,合计赔偿原告322770.50元。被告耿路军辩称,我们有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办理,免赔部分我不负担,该返还给我的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中郑友海受伤,应该给其预留交强险限额,死者和伤者的分配比例由法院酌定。被保险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10%。我们认为交警队认定同等责任比例不公平,我方车辆被追尾,应认定为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业标准计算,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三人七天,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尸检费不应支持。被告王敏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久芹、宋玉香系夏海玉父母,除夏海玉外还有三个女儿。原告胡彩云系夏海玉之妻,原告夏金龙、夏某某系夏海玉之子。2012年4月14日4时许,郑友海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乘员夏海玉)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祥顺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敏辉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超载)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友海受伤、夏海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友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敏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夏海玉无责任。夏海玉系1971年3月13日出生。自2004年7月20日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张公岱村桥东巷29号居住,并在此从事水泥经销。2011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4736元/年。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被告耿路军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冀B×××××/冀B×××××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耿路军,被告王敏辉系被告耿路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耿路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敏辉与郑友海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郑友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敏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夏海玉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被告王敏辉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敏辉系被告耿路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耿路军承担。事故造成夏海玉死亡,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支持25000元为宜。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事故的合理必要开支,考虑原告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因夏海玉自2004年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北京农村从事水泥经销,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故五原告因夏海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0074.25元(14736元/年×20年=294720元,被抚养人夏久芹生活费9年×4711元÷4=10599.75元,宋玉香14年×4711元÷4=16488.50元,夏某某12年×4711元÷2=28266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35.14元=737.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94895.19元。被告耿路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五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万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74895.19元的50%即87447.59元由被告耿路军赔偿,因冀B×××××/冀B×××××挂号半挂车有超载行为,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耿路军赔偿90%,计78702.83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合计赔偿五原告298702.83元。因五原告与被告耿路军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的10%由五原告自负。被告耿路军为五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夏久芹、宋玉香、胡彩云、夏金龙、夏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98702.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夏久芹、宋玉香、胡彩云、夏金龙、夏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耿路军2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