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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底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认识,2011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在已经分居半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认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与原告家庭父母等人关系融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年底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有两子一女,长子张某,17岁,次子刘某,11岁,女儿张某甲,15岁,现次子刘某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尚可,并与原告的父母亲等人关系和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自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二人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现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