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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祝彬、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成都鑫炳源贸易有限公司、魏乐华、陈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祝彬,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成都鑫炳源贸易有限公司,魏乐华,陈玉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方祝彬。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方祝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乐华。委托代理人翁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玉霞。委托代理人翁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祝彬、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诉被告成都鑫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炳源公司)、第三人魏乐华、陈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祝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原告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明,被告鑫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遥,第三人魏乐华的委托代理人翁遥,第三人陈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翁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祝彬、昌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玉霞签订参股协议,因与陈玉霞合作未果,向陈玉霞还钱时,陈玉霞口头委托第三人魏乐华到原告处领取转账支票,票额为7万元(支票号:xxx),第三人魏乐华在支票上存根上签字。2009年5月7日,该支票通过农合行量力支行转账汇款到鑫炳源公司帐上(账号:xxx)。但后来陈玉霞否认指定被告账号委托收款的事实,陈玉霞起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认为被告收取的7万元与陈玉霞无关,故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庭审中,二原告称本案起诉时事由来源于(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后调取庭审笔录,发现该两份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不服两份判决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变更诉讼理由如下:2009年4月底5月初,陈玉霞在成都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其老公在军区骨科医院住院。陈玉霞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委托魏乐华到原告处取支票。2009年5月7日原告将农村信用社xxx号转账支票交给魏乐华,支票上写明收款人鑫炳源公司,金额7万元,用途借款。魏乐华签字确认。同日,该款转入鑫炳源公司账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归还人民币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鑫炳源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收到了这笔7万元,但其性质不是借款和不当得利,而是应当由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场地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魏乐华辩称,答辩人只是代为收取支票,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鉴于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其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陈玉霞辩称,陈玉霞是鑫炳源公司的总经理,故其行为与鑫炳源公司一致,该7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场地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鑫炳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鑫炳源公司租赁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区*幢3号附1号、4号附1号,面积105平方米,室外库房位于*区*幢8号附1号,面积51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陈玉霞在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09年4月11日陈玉霞与昌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昌源公司承租陈玉霞位于B区8号货场的场地,面积5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租金为918000元。2009年5月7日,昌源公司通过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xxx号转账支票转款7万元给鑫炳源公司,该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由昌源公司的出纳注明为借款,魏乐华在转账支票存根会计处签名。同日,鑫炳源公司收到该7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陈玉霞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方祝彬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祝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陈玉霞与方祝彬签订的《参股协议》名为参股,实为贷款,且方祝彬已收到陈玉霞支付的《参股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故判令方祝彬归还陈玉霞3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方祝彬(本案原告方祝彬在该案中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签订参股协议后,因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陈玉霞)要求撤资,被告(方祝彬)同意原告撤资,且被告逐步向原告付款39万元。39万元分三次五笔支付,第一笔于2009.4.27,由被告配偶向原告付款2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二笔由原告委托其姐夫魏乐华向被告收取7万元,被告通过昌源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该案判后方祝彬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中载明:“陈玉霞、方祝彬个人之间和陈玉霞与昌源公司间均存在经济往来”;“关于方祝彬主张的第二笔由陈玉霞委托其姐夫魏乐华向方祝彬收取7万元;……,因方祝彬无证据证明其是受陈玉霞委托才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故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9日(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农村信用合作社03920929号转账支票存根、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08年12月19日的《租赁合同》、2009年4月11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如下评析:其一,关于主体问题。方祝彬虽为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讼争款项实由昌源公司转款至鑫炳源公司,方祝彬未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方祝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玉霞、魏乐华均为被告鑫炳源公司员工,讼争款项亦转入鑫炳源公司的账户,陈玉霞、魏乐华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故对陈玉霞、魏乐华主张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本案讼争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针对昌源公司的主张,鑫炳源公司辩称该讼争款项性质为租金,陈玉霞作为鑫炳源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昌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应视为鑫炳源公司的行为,昌源公司向鑫炳源公司通过支票转账的讼争款项,实为支付租金的一部分,且该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昌源公司称该场地是鑫炳源公司转给案外人成都川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使用,由川开公司再次转给昌源公司使用,昌源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各项使用费,在转帐讼争款项之前,昌源公司已经付清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所有租金。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昌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已向鑫炳源公司或案外人川开公司支付任何租金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昌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三,昌源公司认为,根据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讼争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因鑫炳源公司未出具借条,所以主张不当得利,经本院释明后,昌源公司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2011)锦江民初字第107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方祝彬均自称讼争款项是“陈玉霞委托其姐夫魏乐华向方祝彬收取7万元”,这与昌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讼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表述相矛盾。二原告称已对(2012)成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二原告未能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法律文书。其次,该转账支票上的金额及用途均为昌源公司所书写,昌源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讼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昌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方祝彬、昌源公司要求被告鑫炳源公司及第三人陈玉霞、魏乐华归还不当得利7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祝彬、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方祝彬、成都昌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