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勇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勇,农民,家住慈溪市。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2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勇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勇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09年初至8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勇从上家“奇峰”(另案处理)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在慈溪市招徕潘某、施某、王某1等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被告人沈勇负责与参赌人员结算并从中获利。二、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勇伙同乐极(另案处理)驾车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农贸市场路边,以对方“不让路”为由,对在此地摆摊的被害人石某实施殴打,致使石某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石某外伤致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该两处伤势均构成轻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沈勇在其租住的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大酒店6002别墅内,以借款抵押的名义,从庞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后将该枪藏匿于该别墅内。2011年12月5日该手枪被李某、卢某、张某、马某(均另案处理)从该别墅抢走,后被查获。经枪弹检验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到案后,被告人沈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又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沈勇一人犯数罪,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沈勇系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其辩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没有获利;其只是因为潘某要玩百家乐,他的上家不相信他,所以其让他在自己的百家乐账号和密码上玩;施某是与王侠峰联系的,其具体也不清楚情况;潘某、施某、王某1三人投注额具体是多少,其也不清楚,只是估计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石某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但其愿意承担责任。辩护人励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勇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勇犯开设赌场罪值得商榷,如果最终认定开设赌场罪的话,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赌资数额为1000万元左右,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沈勇并没有获利,只是帮助进行资金结算,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投注的金额,应认定为600万元。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有明显的先行过错,且被告人沈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证据不足。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沈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那么,被告人沈勇到案后,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09年初至同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勇从“奇峰”(另案处理)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后,供潘某、施某、王某1等人赌博,并帮助进行资金结算等事项。期间,参赌人员投注金额达人民币600万元左右,输赢额达人民币几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08年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沈勇,后来其就一直跟着沈勇一起混社会,其慢慢地知道沈勇在搞百家乐。2009年7月或者8月,其与沈勇一起住到沈师桥大酒店的别墅。有一天,沈勇对其讲,拿些百家乐的盘子给其,让其洗码赚钱,然后他就给其一个20万元的百家乐盘子。后来其因为找不到买主,自己就赌,结果都赌输了。2.证人施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其与“洁洁”等三个女的向沈勇拿的百家乐的盘子。是“洁洁”通过“阿峰”(指王侠峰)拿来的,每次拿个一二万元,总共拿了三四回。百家乐的密码和账号是“洁洁”通过“阿峰”拿过来的,只有一次是“阿峰”发信息告诉其等人的。其等三人一起在宾馆房间里、茶座里的电脑上赌百家乐,前后赌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总的投注额是五六十万元,到最后输了四五万元。每次出面结帐是沈勇出面,每次结帐是每星期的星期一,所以其知道是沈勇在搞百家乐,“阿峰”只是在赚洗码的钱。3.证人潘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其与沈勇聊天的时候,他说起他有百家乐的盘子,可以到他那里拿盘子。其第一次问沈勇拿了30万元的盘子,是其自己打电话给他的,说要30万元的赌盘。后来沈勇把30万元赌盘的账号和密码发给其,其就在自己的电脑上输入网址、账号、密码后开始赌百家乐了,输完后其就结帐了。后来其又向沈勇要了30万元的盘子,也输了。沈勇把洗码的钱给其的,洗码是按照投注额千分之八至千分之九的比例给的,一共有10万元左右的洗码钱,所以其投注额1000万元是有的。沈勇的上家给沈勇好处肯定是有的,具体怎么样其也说不清楚。4.被告人沈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的百家乐赌盘是向余姚人“奇峰”那里拿的。潘某向其拿百家乐盘子的时间是2009年的时候,其与潘某平时在一起玩玩的,他要赌百家乐,其就把赌百家乐的账号和密码告诉他,他就开始赌百家乐了。潘某一共在其这里拿了60万元的赌盘,共拿了二次,每次都是拿了30万元的盘子。其的上家“奇峰”会把账号和密码以短消息的形式告诉其,其就把发过来的短消息给潘某,潘某就可以开始赌百家乐了,他赌了二次都是输掉的,后来其把“奇峰”的账号告诉潘某的,让他自己把这个输掉的钱去汇掉。“巧萍”是在浒山的波斯曼大酒店上班的,其是通过王侠峰认识她的,她是通过王侠峰在其这儿拿百家乐的盘子的,这个事情“巧萍”给其说起过的,她也知道在其这儿可以拿到百家乐的赌盘的。王侠峰打电话给其说“巧萍”要百家乐盘子,其就会把密码和账号告诉王侠峰,王侠峰再把账号和密码给“巧萍”。“巧萍”一共拿了二次盘子,第一次是3万元,她赢了5万元,第二次是5万元,她输掉了。贵州人“阿彪”(姓王的)以前是跟其的,其给“阿彪”盘子是为了让他赚一点洗码的钱,第一次其给了他3万元的盘子,第二次其给了他5万元的盘子,其中一次他赚了13万元,另外一次输掉了,这个输赢的钱其与“阿彪”结清了。最后一次其给了他20万元的盘子后,就没有他的消息了。潘某在赌的时候,洗码钱有五六万元,这个钱是给潘某了,投注额有四五百万元;“巧萍”在赌的时候,洗码钱有四五千元,这个钱是给王侠峰的,投注额有五十万元左右;“阿彪”在赌的时候,洗码钱是给“阿彪”的。2008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其也是赌百家乐的,盘子也是从上家“奇峰”那里拿的,结帐也是与他结的,洗码钱是给自己的。关于本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证人潘某、施某、王某1等人合计投注额为人民币六百万元左右,输赢额合计人民币几十万元;被告人沈勇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以认定从犯为宜。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事实中赌资数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左右,且被告人沈勇负责与参赌人员结算并从中获利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沈勇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勇与乐极(另案处理)驾车路经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农贸市场,因道路拥挤与在此地摆摊的石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勇及乐极对石某实施殴打,致使石某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石某外伤致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侧第6-8肋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勇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吴某、张成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1年6月或者7月某日,在被告人沈勇租住的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大酒店6002别墅内,庞某(另案处理)因向被告人沈勇借钱,将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抵押于被告人沈勇处,后被告人沈勇将该手枪藏匿于别墅内。2011年12月5日,该手枪被李某、卢某、张某、马某(均另案处理)抢走,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枪弹检验鉴定,该手枪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沈勇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时认识,其也去过沈勇住的别墅。因为其去沈勇别墅时,他很不给面子,所以想找机会整他一下。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卢某、张某、马某一起,其拿了一把气枪,卢某、张某各拿了一把西瓜刀,马某拿了一把匕首一样的刀,到沈勇租住的别墅去抢劫。后卢某在沈勇住房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的一张床上找到二把枪,一把是仿54式手枪,一把是钢珠枪。后来其等人在鄞州抢劫时就是用的这二把枪。2.证人卢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李某、马某一起到慈溪市一个混黑社会的人的住处去抢劫,其在二楼的一个房间的一张床上找到二把枪,一把是银白色的,一把是黑色的。银白色的枪里面有四发子弹。3.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其与李某、卢某、马某一起到慈溪那边的一个别墅去抢劫。李某拿了一把枪,其和卢某各拿了一把西瓜刀,马某拿了一把三角刀。其在二楼一个房间的一张床上看到有二把枪,一把是黑色的钢珠枪,一把是银色的手枪,里面有四发子弹,后来枪是卢某拿起的。之后其等四人在宁波的小区里抢劫时用的就是这二把手枪。4.证人马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李某、卢某、张某等一起在慈溪实施抢劫,劫得枪支二支等物。5.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5日晚,其在沈勇的别墅睡觉。到晚上23时50分许,其听到外面有声音,以为沈勇回来了,坐起来后看到有三个蒙面男子进来,其中一人用刀架住其脖子,另外几人到处翻东西。后他们将其面朝床推倒在床上,并用绳子将其手反绑,拿被子盖住其。过了三四分钟后,他们抢了东西后走了。6.证人周某1证言笔录,证实:“小黑”曾经给过其一把枪,枪身是银白色的,枪里面有三四发子弹,另外还有七八发子弹。2010年4月15日,其把这把枪给叶某,让他去处理掉。7.证人叶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其接到周某1的电话,说他把一支枪放在其车上,让其告诉王某2,把这把枪交给周某2。次日,其与王某2一起把枪交给周某2。8.证人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叶某车上找到枪后,交给周某2的事实经过。9.证人周某2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其堂兄周某1的妻子王某2到其住处,交给其一支枪,让其把这支枪处理掉。当时枪里面有三四发子弹,另外还有二三发子弹,枪和子弹都用报纸包起来的。后其将枪和子弹放在其房子的抽屉里。一个星期后,其对与其住在一起的庞某、方杰说起这件事情,他们说,放在抽屉里不大好。其就把枪拿出来,他们拿到二楼去了。2011年的下半年,其听说这把枪到沈勇那里去了。10.证人庞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6月,其当时和周某2在一起,一天其看到周某2拿出来一支枪,让其与方杰一起藏在二楼的阁楼。2010年年底的时候,其将枪交给王侠峰去修。大约2011年6月的时候,他把枪还给其。同月,其找沈勇借钱,沈勇不肯,说要借的话,要东西抵押。其回来后跟周某2商量。周某2说,把他的枪拿过去押在沈勇的地方好了。于是,其就拿着枪到沈勇的地方借了一万元钱,将枪押在他那里。当时给沈勇枪的时候,还有二粒子弹,后来其找到另外二粒子弹后又交给沈勇了。11.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检验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12.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接收物品证明、枪支照片,证实从李某处扣押了枪支等物的事实。13.被告人沈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大酒店6002别墅,其住房里面有二把枪,一把是王侠峰的钢珠枪,另外一把是“阿刚”(指庞某)放在其地方的。那是因为2011年6月或者7月的时候,“阿刚”在外面欠了人家钱,他向其借一万元钱,把枪押在其这里。后这二支枪都被抢走了。关于本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有证人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沈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勇如实供述庞某的相关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勇的身份情况。2.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勇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勇被抓获的经过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沈勇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勇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沈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被告人沈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勇一人犯三罪,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沈勇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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