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春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住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政府家属院1号。被告人王春光,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住陕西省岐山县曹家镇街道幸福社区单身3号楼1单元6号,无业。2012年3月2日被抓获,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春光、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光至西安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四组373号伺机盗窃,后溜进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停于院内车棚里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头锁掰坏,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拆开车头盖,抽出电线并接好,将该车推出院外后骑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2012年3月2日15时,被告人王春光又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伺机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信远牌电动车时被房东黄某发现,后被房东黄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破案后,赃物雅迪牌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春光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春光于2012年3月2日盗窃被害人周某电动车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春光将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春光二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光盗窃被害人周某电动车时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1日止)。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