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毛如佳与吴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如佳;吴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毛如佳。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委托代理人:黄立科。被告:吴明荣。原告毛如佳诉被告吴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如佳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标准,以天计算,同时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08年7月26日前一并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6000元和支付利息133920元(已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之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6000元和支付利息133920元(已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之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和担保人于2007年11月27日签定的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被告和担保人于2007年11月27日签名按指印的借款付款凭证一份,证据三、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计划,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需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支付利息133920元(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之后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据五、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台胞证签发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因对其三性并无异议提出,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和担保人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标准,以天计算,同时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和担保人在借款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在2007年11月27日借到216000元后,被告马上归还原告16000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保证,承诺其将于2008年7月26日前一并归还2007年11月27日所借款项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因催讨款项未果,于2010年7月9日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为本案纠纷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担保人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还款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亦应按约定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如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如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如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毛如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9元,公告费及手续费307.80元,合计7006.80元,由被告吴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如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起内,被告吴明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9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孙健含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