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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子浩与王保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亮,梁子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浩。上诉人王保亮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认为上虞法院依据的《股东协议》第八条约定所涉及的纠纷案件已经上虞法院和绍兴中院审理终结。上虞法院再次以“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立案的做法,显然与此前审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无论在法律关系还是案件事实上相互冲突,严重违反了一案不得二审的立法原则。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虞法院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其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债权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住所地或公司经营所在地均××××市,根据法律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常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涉公司均在宁波地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案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审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所谓“一事”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抵销、判令上诉人协助签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显然不同于2010年7月起诉案件中的请求撤销《股东协议》,上虞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人与答辩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系依据《股东协议》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只是证明《股东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义务已经通过抵销方式终止。上诉人以答辩人提交了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就单方面主张本案系债权纠纷进而认为上虞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毫无逻辑可言,是没有法律依据。《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虞市百官街道广济苑北区,属上虞法院辖区,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股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于《股东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已经与王保亮对其债务抵销;判令王保亮协助其办理全部剩余39%受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系履行《股东协议》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如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7日诉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经上虞法院和本院审理终结,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与上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依据不足,一审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与本案是否系一案二审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尚需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