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吴安武、陈东、闭金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安武;陈东;闭金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安武,绰号“阿勇”,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东,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47岁,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系被告人陈东的父亲。 辩护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闭金奇,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建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武、陈东、闭金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武、陈东、闭金奇以及陈东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黄龙飞、闭金奇的辩护人农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吴安武自己或者伙同被告人陈东、闭金奇在吴安武家中制造枪支。其中被告人吴安武自制或参与制造枪支共5支,被告人陈东参与制造枪支2支,被告人闭金奇参与制造枪支1支。对于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东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称陈东是精神病人,量刑应考虑予以从轻。被告人的辩护人黄龙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称陈东在参与作案中属于从犯,陈东系精神病人,应对陈东从轻、减轻处罚。陈东从2007年开始因精神病已在南宁医院治疗三年,平时靠吃药压制。被告人陈东羁押在看守所已经失去监护,建议对陈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其缓刑或者保外就医;被告人闭金奇的辩护人农建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枪支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称闭金奇所制造的枪支虽可填装5.6毫米的子弹,但枪支口径只有4.5毫米,按照常理是无法击发射击。在鉴定结论中称能射击5.6毫米的子弹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此闭金奇所制造的枪支并非枪支管理法当中的枪支。同时又认为闭金奇自愿认罪,同意简化审,闭金奇制造枪支并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若指控成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被告人吴安武在家中自制一支黑色木枪柄的长砂枪。该枪制造好后于2012年2月借给本屯闭金成(已判刑)用于守鱼塘。至3月份,闭金成将该枪交还给吴安武,吴安武不在家,闭金奇交由吴安武的母亲黄某保管。2012年4月2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闭金奇将王某1(已判刑)的一支已经损坏的汽枪带回上龙村板旁屯,后到龙州县城购买装修用的汽钉枪,接着在被告人吴安武家里,伙同吴安武用电焊机、砂轮机、电钻等工具为王某1加工改造成自制小口径枪。2012年2月,被告人闭金奇将改造好的自制小口径枪交给王某1。2012年4月23日被公安人员查获。 3、2012年3月份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安武、陈东到龙州县城购买金属无缝钢管、装修用的气钉枪等材料后,二被告人一起在吴安武家里用电焊机、电砂轮机、电钻、螺丝刀等工具,加工制造成枪管、枪柄、扳机、撞针、准星、弹簧并组装成自制火药枪、小口径枪、猎枪。其中被告人吴安武自己自制1支红色木枪柄的黑火药长砂枪,伙同被告人陈东制造小口径自制枪、长猎枪各1支。2012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吴安武家里查获上述三支枪支。 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五支自制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龙州县上龙乡上龙村板旁屯065号将被告人吴安武抓获。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龙州县上龙乡上龙村板旁屯055号、010号将被告人闭金奇、陈东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工具及枪支扣押。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被告人吴安武家中,被告人吴安武、陈东、闭金奇对枪支进行了指认。 5、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2]018、020、021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经送检的自制单管砂枪2支、自制单管猎枪1支、改制小口径手枪1支、小口径枪1支共5支,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东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龙州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东羁押期间基本情况表明,被告人陈东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少言寡语,行动较迟缓;对答切题,但反应明显滞后。 8、(2012)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闭金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2012)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10、证人玉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忙期间,其做完农活往家里走。经过吴安武家门口时,见有一群人围观着,其好奇便往里面瞧去,其看见本屯的吴安武正在用电焊焊钢管,在旁边有类似枪托的铁块,其知道他在改装枪支,他把枪做好后其拿一把风枪把玩了一下,没开枪,就还给吴安武了。 11、证人闭金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其向“阿勇(即吴安武)”借一把长砂枪拿去守鱼塘。一个月后,其又将砂枪还给“阿勇”,其就将枪支拿给他母亲黄某。这支枪是黑色木枪柄的长砂枪,长约1.4米。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本屯的闭金成将一支自制黑色木枪柄的长砂枪拿来其家,因为其的儿子“阿勇”不在家,他就将枪支交给其,其将枪支收藏在其家门前的竹林下。后来枪支被公安民警收缴了。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吉发”,其非法持有的自制小口径打钉枪是经过其叔叔王某2介绍给板旁屯的“阿奇”帮忙改制成的。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将王龙飞被缴获的枪支给“阿奇”(即闭金奇)维修。 15、被告人闭金奇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龙州县家装修工具专卖店那买了一把红色装修用的气钉枪,因为2010年,其的一个朋友“吉发”曾给其一根钢管叫其帮忙制造一支枪,其到吴安武那后,其和吴安武一起把钢管焊在气钉枪上,组装成可以击发4.5口径风枪子弹的风枪一支,制好后经试枪可以正常使用。其拿回家自己使用半年后还给“吉发”。 16、被告人陈东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其与吴安武商量制作一支风枪,于是其两人一起分别到龙州县某废旧摊购买一支装修用的红色打钉枪和一条长度约20厘米的细钢管后回吴安武家里改装。由吴安武在打钉钉枪的枪身上加装这条细钢管和较大的钢管,并在细钢管前方焊接“准星”,在枪管下方安装有一个可拆卸的枪柄,该风枪制作好后可以通过枪管下方的枪柄前后移动枪管,方便填充子弹。制作好枪管后与打钉枪枪柄安装,便制造完成该风枪。该风枪制好后其与吴安武拿到野外处试枪,该风枪可以正常射击。2012年3月的某日,其与吴安武再次打算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砂枪。于是其两人前往龙州县大修厂对面的一间收废旧摊处购买三条两种不同的钢管。之后其两人合伙在吴的家里用钻机、砂轮机、电焊机等工具合伙制造一支较大钢管的长砂枪,由吴安武用钻机、电焊等工具负责制作枪的扳机和撞针、焊接等工序,其用钻机、砂轮机等工具负责给枪柄钻孔上螺丝、枪身焊接处的打磨工作,最后由吴安武将击发装置和枪身焊接好。该大管长砂枪制作好后可以击发16号猎枪子弹和自制的火药。其还知道,吴安武去年自己在家里用工具制造一支以黑火药和钢珠为动力的木枪柄的长砂枪,他制造时其都在现场,其没有参与制枪。吴安武一直把这支枪放在自己的房间里。 17、被告人吴安武的供述证实,其在村里搞电焊工作。平时其利用做电焊工作的工具加工,用电焊机、电砂轮机、电钻、螺丝刀等工具切割、焊接、钻孔、打磨等,加工制成枪管、枪柄、扳机、撞针、准星、弹簧并组装成自制火药枪、小口径枪、猎枪等非军用枪支。其没有持枪证,制造的枪支平时其都是用来打小鸟的,都能正常使用。其中,2011年3月,其在家里制造一把砂枪,经过试用,填充黑火药和铁珠可以击发。2012年2月,本屯的闭金成向其借走该支砂枪,至今尚未还给其。2012年3月,其在家中制造一支砂枪,枪柄是于2011年3月制作的。经填充黑火药和铁珠可以击发。在此期间,其还和陈东在其家自制一支风枪和长猎枪。风枪的枪柄、枪管是到龙州县城装修店购买,由其加工。长猎枪其只是参与焊接,其他由陈东自制。2012年3月份其参与制造的三支枪支已全部被公安民警扣押了。三支枪的特征为黑火药长砂枪是一支红色木枪柄,发射圆形钢珠的火药枪;风枪是红色把柄的,枪身约有50厘米,发射小黄色金属弹的;长猎枪还没有安装枪柄,是打16号猎枪弹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龙飞提出被告人陈东具有精神病史,公安机关对陈东进行讯问时并没有做相关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因此,对陈东的供述笔录存有异议,不应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农建祥对被告人闭金奇参与制枪的枪支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闭金成所参与制造的枪支不属于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其所制作的枪支口径只有4.5毫米,虽可填装5.6的子弹,但不可能击发射击,因此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的无异议。对于辩护人黄龙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陈东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从龙州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东羁押期间基本情况表明,被告人陈东身体状况良好,神志清醒,对答切题;另从被告人陈东自己的供述中如何与吴安武买材料,制作工序过程、分工等表述得清晰,与被告人吴安武供述基本吻合。相反,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在讯问阶段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因此,对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闭金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枪支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在王某1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的枪支中系闭金奇所制造的枪支,王某1已被判处相应刑期,且该枪支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已经通知被告人并告知相关权利。辩护人提出的枪支不属于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武、陈东、闭金奇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单独或者合伙非法制造枪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相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所负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东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安武单独非法制造或者参与非法制造枪支共五支,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陈东参与非法制造枪支二支,被告人闭金奇参与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陈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陈东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缓刑或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安武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闭金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志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