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3)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飞,系陈某的姐姐。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系陈某的同宗爷爷。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就闹矛盾,两个月内很少说话,最后因无任何语言沟通,我就回了娘家。2010年3月份,被告崔某起诉与我离婚,后撤诉。2011年3月25日我提起离婚诉讼。××××年8月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0年9月初,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二人从未联系过。结婚时我带到被告家的嫁妆:联想牌电脑一台、二铺四盖、10个床单、毛毯和个人用品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返回所带嫁妆。被告崔某辩称,一、陈某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2011年8月25日判决作出后,我们两人又多次在一起生活,不知什么原因陈某又提出离婚诉讼。因双方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二、陈某结婚时索要彩礼款18900元,其中见面礼600元,下帖3000元,彩礼款8800元,三金6500元,已造成我严重生活困难,如法院判决离婚,此款应酌情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5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有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0年农历7月26日二人因生气原告陈某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虽有过接叫,但原告未回。2011年3月份崔某提起离婚诉讼。××××年3月30日又申请撤回起诉。随后不久,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馆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2年5月7日陈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订婚及结婚时原告接收被告见面礼600元、下帖3000元、彩礼款8800元及三金。现在被告家原告的结婚嫁妆有:联想牌电脑一台、二个褥子四个被子、10个床单、毛毯和个人生活用品。对于以上嫁妆,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起来。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诉讼以后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结婚嫁妆,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予法律相悖,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但被告的诉辩请求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动退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告陈某退给被告崔某彩礼款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