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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永鹏与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鹏,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罗村法庭尹素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叶永鹏,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宝,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中汇财务公司借款1.5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作出担保,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了1.5万元。同年3月15日、3月22日、4月1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还多次零碎地向原告借款,被告因此确认欠原告款项总额为6.2万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借据4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借款45000元,并向他人借款15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确认借款总额为62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一千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本院并不以全部借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告陈述,对于被告于2012年立具的两份借据,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了相关款项,但没有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2月8日,被告向“中汇财务公司”借款1.5万元,原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邵啟源借款1.5万元,原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案外人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判令本案原、被告对1.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5万元。该两笔借款已届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如期还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友联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被告为担保人。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欠原告款项6.2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千元到款项还清为止。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6.2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相关借据牵涉的金额总数为7.5万元,其中只有2.5万元(2012年3月15日、3月22日的借款)为被告直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的款项,本院认定该2.5万元为民间借贷。对于另外三笔款项,总额为5万元。其中2月8日、3月8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其已经或者将要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实际向债权人还款,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两笔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原告行使追索权的主张,故本院不以反映该两笔款项的借据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对于另外一笔以原告名义借入的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反映其已实际转借予被告,故本院亦不以此认定原告已出借相关款项予原告。但是,被告已经于同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借款总额为6.2万元,则无论原、被告之间款项借出借入的来龙去脉如何,都应当以被告出具的该最后书面确认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6.2万元。另外,虽然被告承诺每月分期偿还款项,但原告主张在作出书面承诺后,被告并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结合被告于本案及上述案外人邵啟源起诉一案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其诚信值得怀疑,现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永鹏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判项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应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