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酒后乘坐女友童某的“雪铁龙”牌小汽车至南陵县籍山镇惠明路与籍山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该小汽车未挂车辆牌照而被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检查,但汪某等却弃车离开不配合检查。约十五分钟后,汪某等人返回该小汽车内取物时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汪某便用拳击打执勤协警刘某,且将执勤的皖O-BXX**号警车前挡风玻璃踢裂。经鉴定,刘某被汪某拳击致左眼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执勤警车前挡风玻璃被踢受损修复费用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殴打执勤辅警致轻微伤,踢裂执勤警车前挡风玻璃致受损,属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亦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