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国连与施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连,施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朱国连。被告:施洪根。原告朱国连为与被告施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国连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施洪根因做生意需要向朱国连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施洪根未还款。故朱国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施洪根返还借款100000元;二、施洪根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9440元;三、施洪根赔偿利息损失6684元(自2010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四、施洪根赔偿2012年3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施洪根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朱国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施洪根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朱国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施洪根向朱国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洪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朱国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朱国连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施洪根确认向朱国连借款100000元。因施洪根未还款,故朱国连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朱国连与施洪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施洪根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朱国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