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安阳市第七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安阳市第七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秀丽,女,市民,系原告任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刘洪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被告安阳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鲍志慧,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涛,男,该校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启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安阳七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安阳七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王艳涛,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系安阳七中学生。2011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事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上课,原告家长为此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父母长期在家照顾,并多次找人补课。2011年9月1日,安阳七中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原告家长与安阳七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4.94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护理费31390元(住院期间2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70天=658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70天=14000元,出院后1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60天=5460元;后续治疗期间:母亲马秀丽94元/天×25天=235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15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0天+后续治疗15天)×30元/天]、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20000元,共计15859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七中辩称,被告为学生提供的运动场地,校内跑道用炉渣铺设,跑道平整,符合基本的规范和要求,无瑕疵。被告在相关制度中,对老师在上课时提出了安全注意的要求,本案中体育任课老师上课时也已经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课堂教学安排有序,被告没有不进行安全要求和教育的过错。原告在练习耐力跑时有停跑、说话现象,体育老师张某某让原告做俯卧支撑动作后,与女生一起练习800米耐力跑,在跑步过程中原告自行摔倒,其自身存在过错。从原告摔伤的具体过程来看,包含很大的意外因素,故属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全校学生出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安阳七中在被告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校方责任险是指学生在校园活动中发生事故,同时校方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替代校方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任某某的受伤是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应属意外事故。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条例》第8条规定,在事故中校方有责任,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说明校方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和校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不适格。经审理查明,是安阳七中2009级初三x班学生,系市民。2011年9月1日,安阳七中为全校2138名学生,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等。2011年11月15日下午,2009级初三x班上体育课,安阳七中体育教师张某某安排耐力跑课程,其首先向全班学生讲解和说明了课程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然后安排先由男生测试1000米耐力跑。在男生围绕该校操场跑第一圈(操场周长200米)过程中,张某某发现原告和其他两名学生有停跑、说话的情形,便让三个人停跑并做俯卧支撑动作至其他男生完成1000米耐力跑项目,时间持续了约1分30秒左右,原告未进行充分休息,张某某老师让原告等三名学生和女生一起进行800米耐力跑测试,在第二圈跑步过程中,张某某喊原告快跑,原告扭头回看张某某时,因炉渣铺设的操场跑道不平而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和其他学生一起将原告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至2011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1597.94元,其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洁,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内伤肢不负重,1、3、6、12个月复诊,根据复诊照片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注意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任见斋、母亲马秀丽对其进行了护理,并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拐杖一副,共花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1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日和2012年3月17日,到安阳市按摩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044.94元。原告向安阳七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月29日,受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书中认定后续治疗住院需15天,评估意见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531元左右(供参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随后,原告与安阳七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4.94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护理费31390元(住院期间2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70天=658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70天=14000元,出院后1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60天=5460元;后续治疗期间:母亲马秀丽94元/天×25天=235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15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0天+后续治疗15天)×30元/天]、营养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20000元,共计158595.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校园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等;第六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安阳七中则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该公司未就上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属无效。另查明,本案事发时,原告父亲任见斋系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均工资为6000元;母亲马秀丽系安阳博士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安阳市第七中学证明1份;2、2011年12月1日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相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3、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4、安阳市按摩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票据各1份;5、2012年2月10日安阳博士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6、2012年1月2日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收入证明2份;7、任见斋、马秀丽结婚证2份;8、保险单及学生清单各1份;9、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号评估意见书各1份;10、交通费票据60份;11、署名为马彦辉证明1份;12、鉴定发票1份;13、购买拐杖票据1份;14、照片3份;15、录像光盘1份;被告安阳七中提供的证据:1、2011年11月14日张某某老师教案1份;2、署名为黄晓雨、王钥琪、董明达、康壮的证明各1份;3、保险单及学生清单各1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校园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安阳七中2009级初三8班学生,安阳七中体育教师张某某组织该班学生上体育课前,向学生讲解了课程要求和安全注意事项,男生随后在测试1000米耐力跑中,因原告和其他两名学生有停跑、说话的情形,张某某便让三个人停跑并做俯卧支撑动作至其他男生完成1000米耐力跑项目,时间持续了约1分30秒左右,原告未进行充分休息,张某某随后让原告等三名学生和女生一起进行800米耐力跑测试,在第二圈跑步时张某某喊原告快跑,原告扭头回看张某某时,因炉渣铺设的操场跑道不平而不慎摔倒受伤,据此说明,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课堂纪律,未按照老师要求上课,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安阳七中的上述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为全校学生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原告受伤属保险事故,故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校园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安阳七中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阳七中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在本案诉讼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负担,安阳七中认为该公司未就上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属无效,鉴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44.94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鉴定费19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按摩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390元(住院期间2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70天=658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70天=14000元,出院后1人:母亲马秀丽94元/天×60天=5460元;后续治疗期间:母亲马秀丽94元/天×25天=2350元,父亲任见斋200元/天×15天=3000元),鉴于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10天)期间,其父亲任见斋、母亲马秀丽对其进行了护理,且本案事发时,原告父亲任见斋系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均工资为6000元,母亲马秀丽系安阳博士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2800元,及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号评估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后续治疗住院需15天,评估意见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的事实,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人:母亲马秀丽2800元/月÷30天×95天(住院10天+出院后60天;后需住院15天+出院后10天)+父亲任见斋6000元/月÷30天×25天(住院10天+后需住院15天)=13866.6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于原告经鉴定为住院10天,及经鉴定后需住院15天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鉴于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伤势较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前后需住院25天予以治疗,出院后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故其营养费应按30元/天×100天=3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系市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于原告住院时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拐杖一副共花费1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20000元,鉴于原告虽提供了署名为马彦辉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4.94元+后续治疗费4531元+护理费13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8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777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97777.4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兴军审判员 贾长桥审判员 崔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