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继范与闻家忠、钱幼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范,闻家忠,钱幼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孙继范(系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业主),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益群,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闻家忠,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钱幼红,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继范为与被告闻家忠、钱幼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范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孙益群,被告闻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趋于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范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孙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家忠、被告钱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范起诉称:两被告以“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深圳经营个体托运业务。2008年以来,原告经营的慈溪市掌起镇继范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继范运输队)一直委托两被告办理广东省深圳市的货物转运业务。2010年6月17日,两被告在转运一批由原告承运、属于慈溪市掌起镇阿杰五金厂(以下简称阿杰五金厂)所有的铜质耳机插头配件时,因审查不慎,致该批货物被叶辉、李志海骗取。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批被骗货物价值154430元。因损失已无法追回,原告向阿杰五金厂赔偿了全部货损。两被告未认真履行送货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43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继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山镇筋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名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深圳经营托运业务的事实;3、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两被告送货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货物损失及两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5、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金额的事实;6、阿杰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阿杰五金厂全部货损的事实。被告闻家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闻家忠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对于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向诈骗案犯叶辉、李志海追讨,而不是要求两被告赔偿。虽然两被告有过错,但原告已将应付被告闻家忠的工资、汽车承包费扣下,可视为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部分责任。被告闻家忠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费支付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闻家忠系原告的雇佣人员,且原告已克扣应付给被告闻家忠的部分工资和承包费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2011年之前被告闻家忠系原告雇佣人员,且一直以继范运输队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的事实;3、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闻家忠系原告雇佣人员的事实;4、货运单三十一张,拟证明被告闻家忠系原告雇佣人员,且一直以继范运输队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的事实;5、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2008年以来两被告一直经营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6、货运中心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闻家忠于2011年4月10日开始租赁沙井鹏荣货运中心的门店。被告钱幼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对阿杰五金厂业主戎渊杰进行询问后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并调取了(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5号案件的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阿杰五金厂实际赔偿的数额为100000元。原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闻家忠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闻家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闻家忠认为,名片系其于2011年才印刷的,且名片上的地址系被告闻家忠于2011年之后才租赁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8年始至2010年6月18日阿杰五金厂的货物被骗止这段时间内,两被告在深圳以“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托运业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闻家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5号案件的起诉状相一致,可以证明阿杰五金厂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闻家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本院对阿杰五金厂业主戎渊杰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赔偿阿杰五金厂的金额为100000元,其中包括阿杰五金厂拖欠原告的运费40000元不再支付。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闻家忠的车子,并支付相应费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闻家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份证据虽无法证明被告闻家忠的待证事实,但可证明2010年6、7月份,原告运送至深圳的货物由被告闻家忠以自己的汽车进行分流,包括车子和人力等在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闻家忠固定数额的报酬的事实。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闻家忠擅自以继范运输队的名义与他人订立。本院经审核认为,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宁波继范车队”,与继范运输队的名称不符,且租赁合同只有被告闻家忠的签名,既无继范运输队的盖章,亦无原告的签名。故两份合同并非继范运输队与他人的订立,不足以证明被告闻家忠的待证事实,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闻家忠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名片系经原告同意后印制,故该名片无法证明被告闻家忠系原告的雇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继范运输队只做慈溪到深圳的货运业务,而不做深圳到慈溪的业务,因此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闻家忠从2008年开始即独立经营各种货运业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31份货运单无继范运输队的盖章,亦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闻家忠在庭审中承认了原告只做从慈溪发货到深圳的业务、单子里的业务系被告闻家忠自己在做的事实,故上述货运单无法证明被告闻家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闻家忠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继范运输队的业主,被告闻家忠与被告钱幼红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闻家忠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发往深圳的货物由被告闻家忠以自己的汽车、人力转运至收货人处,报酬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价款给被告闻家忠。被告钱幼红协助被告闻家忠办理货运业务。2010年6月17日,两被告在转运一批由原告承运、属于阿杰五金厂所有的铜质耳机插头配件时,因审查不慎,致该批货物被叶辉、李志海骗取。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批被骗货物价值154430元。阿杰五金厂于2011年5月16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后经协商,原告赔偿了阿杰五金厂100000元,阿杰五金厂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称为追讨损失,原告另支出五、六万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闻家忠以自己的汽车、人力为原告孙继范转运货物,并为货物安全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这一结果对原告负责,可认定被告闻家忠与原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闻家忠虽辩称其为原告的雇佣人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闻家忠关于其为原告雇佣人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闻家忠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闻家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合同项下的货物被骗,并造成原告相应损失,被告闻家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幼红系被告闻家忠的妻子,且与被告闻家忠共同经营转运业务,故被告钱幼红应与被告闻家忠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原告赔偿给阿杰五金厂的金额为限。原告与阿杰五金厂协商后,赔偿给阿杰五金厂的数额为100000元,该数额少于(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10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为追讨损失另外花费了五、六万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家忠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包车费用及工资未向其支付,视为被告闻家忠已向原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因原告否认了其与被告闻家忠之间有关于赔偿款与包车费及工资进行抵销的约定,且两种债务性质不同,故对被告闻家忠关于债务已部分抵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包车费与工资,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闻家忠、钱幼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家忠、钱幼红赔偿原告孙继范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继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孙继范负担2172元,由被告闻家忠、钱幼红负担2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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