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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先宝与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先宝,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黎先宝,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小楼镇小楼大道***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进行调解、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撤诉;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中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麦宝莹。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8717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7月30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补偿金74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被告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期内自主招聘员工,完成承揽工作,本人并不从事相关具体工作,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同时还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不字[2011]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3、借记卡资料查询8页,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页。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17989元;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模具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平等主体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5、支出证明单1份、收据5份。用于证明被告领取的是模具承揽费,而非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6、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9月麦宝莹向原告汇款是代其母亲邓月华的汇动五金公司支付原告承包款。7、意向书1份。证明黎先宝早就跟燊城五金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承包承揽关系。8、辞工书、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谭炳光的案件中出具证明确认谭炳光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麦宝莹的银行帐户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8月19日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记录(编号为证据9)。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恰好说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是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承揽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燊城五金是由长汇五金变更过来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2010年之前就进入了被告公司,不管签订的是什么协议,都是用人单位变相的转移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谭炳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汇动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动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2011年7月4日,汇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佛山市汇动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意向书”一份,称汇动公司为“甲方”,表示愿意承接“甲方”自2010年1月1日到同年6月30日,每月的“承包费”为23000元。该意向书(第五条)同时明确:承接业务具体范围,严格按“甲方”管理流程办理一切事务;新模具设计、开发、制作,出具模具设计图纸,并将制作交付使用的模具原设计图纸交由甲方企管部存档管理;所有现场当班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如有延期(交货)的,由生管部据情给予适度处罚;甲方加班生产时,应根据需要派出足够人数跟班生产;“甲方”提供制作模具所用的所有工、量、刀具及材料;生产水电费由“甲方”承担。汇动公司的另外两名管理人员在该意向书上以手写形式加具意见,其中一名朱姓管理人员称“要加强对他们管理,落实好责任,并采取每月由各生产班组对其考评,由生管部、生产部制定惩罚方案,对其处罚”,另一名李姓管理人员称“同意朱总签署意见”。同日,汇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汇动公司的专机和机台设备,租赁期限与上述意向书约定的期限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租赁协议如原告如何交纳租金等实际履行情况。2010年10月1日,汇动公司与原告签订《模具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汇动公司的模具开发、机器设备维护等业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到次年7月31日,每月“承包”款项为175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汇动公司)的员工工资实际发放日;模具加工原材料购买和模具一切外加工,由乙方(原告)申请,经甲方领导审批,由甲方统一购买,甲方提供制作模具所用的所有工、量、刀具及材料;乙方承接业务具体范围,严格按甲方管理流程办理一切事务;新模具设计、开发、制作,出具模具设计图纸,并将制作交付使用的模具原设计图纸交由甲方企管部存档管理;如有延期(交货)的,由生管部据情给予乙方处罚;甲方加班生产时,应根据需要派出足够人数跟班生产;设备的保养、维护、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生产水电费由“甲方”承担;承包期间,所有现场当班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乙方员工必须遵守甲方的作息时间,规章制度和作业现场管理规定。2010年7月6日到次年8月19日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相关人员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235334.16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其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特别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未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交付事先约定价款的合同。但从被告乙方提供的“意向书”及“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服从被告(或被告前身汇动公司)的作息时间,规章制度和作业现场管理规定,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进行工作,将设计图纸交被告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方迟延交付工作成员的,则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而不是由双方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关系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体现在: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提供的劳动成果作出“特别要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对标的、数量、质量等作出约定,意向书”及“协议书”并不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第二,如果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仅有权对标的进行要求,而相关组织生产的一切具体细节,则由原告自主安排、独立完成,但从双方的约定看,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需要接受被告的管理,具有若干的人身从属性,更重要的是,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的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而不是根据合同在先约定或双方平等协商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双方约定被告须在支付其他员工工资时即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不是约定在原告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前提下支付款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受劳动部门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是违法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建立的关系终止于2011年7月31日,被告不与原告续订合约,应当依法支付一倍的经济赔偿金。其次,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则本院根据“意向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12月30日)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即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协议”的履行期间,被告及其相关人员每月向原告汇款超过18000元,该款项有可能是双方约定的报酬,也有可能是包含被告所需要承担的材料费。而且,原告无法说明上述收取的款项属于其一人应收工资,即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报酬标准,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以2011年度的佛山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3389元计算被告所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78元(3389元乘以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黎先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78元。二、驳回原告黎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