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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2年6月1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坡“一六八十兰开52”号电杆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蒲昌某倒致伤。蒲昌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蒲昌荣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陕A×××**号车辆在实载情况下,制动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5km/h。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蒲昌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63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