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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珂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珂;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杨珂。委托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委托代理人穆妍。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商务公寓**。负责人王志坚。原告杨珂诉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种业)、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禾嘉种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禾嘉种业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的委托代理人方阔,被告禾嘉种业委托代理人黄拥军、穆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珂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合作生产水稻稻种,并于2009年4月与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签订生产合同。原告向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743024.6元的种子。2010年3月11日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种子结账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共计519638.9元,该欠款经《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2009年经营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19638.9元及利息(从起诉时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禾嘉种业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差原告欠款,原告所举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杨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杨珂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杂交水稻生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分公司就杂交稻的制种达成相关协议;2.2010年3月11日《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种子结帐单(系存根)》5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稻种共计368977公斤,价值3743024.6元;3.《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2009年经营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3月下欠原告519638.9元;4.王爱龙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王爱龙系被告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原告与被告业务联系都是王爱龙负责;王爱龙的证人证言。5.《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文件(2009)第001号》、《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文件川禾嘉种业(2009)第001号》、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原告杨珂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第二次开庭,原告杨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6.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杨珂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杂交水稻生产合同》,该合同与第一次开庭提供合同区别在于合同单价载明是“根据市场定”;7.《2009年皖苏北杂交水稻入库表》2份,该表载明水稻单价;8.《说明》1份。以上证据,第6份证据当庭核对原件,其他证据仅有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载明品种代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签字为真实,存根也是内部资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被告内部资料,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且有证据证明杨珂的审计结论后被否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内容与证据1相同,但没有市场价格,同时,同一天同一主体为同一件事情签订两份合同与常理不符合;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禾嘉种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川禾嘉种业(2010)第01号文件《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任免安徽分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川禾嘉种业(2010)第03号《关于安徽分公司王爱龙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王爱龙不满公司的处分,与公司产生了矛盾;3.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该表没有记载欠付原告款项;4.(2011)高新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资产负债表的可采性;5.证据目录复印件1份(复印于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334号卷宗),证明资产负债表的可采性。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内部处理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处理工作人员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故,对证据的分析与本院评析一并进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杨珂与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签订了《杂交水稻生产合同》两份。两份协议品种代号相同,各品种代号预计产量相同,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份合同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确定了单价,一份合同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未确定单价,仅注明“根据市场定”。2009年12月10日,时任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总经理王爱龙签字确认各品种水稻单价价格及净重,即形成《2009年皖苏北杂交水稻入库表》。2010年3月9日,被告禾嘉种业向禾嘉种业分公司发文,从2010年3月10日免除王爱龙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0年3月11日,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工作人员胡林伦、王爱龙签字形成五份《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种子结账单(系存根)》,载明种子单价和数量后,五份结账单共计入库价值为3743024.6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工作人员胡林伦、王业勇、王爱龙分别在一份《说明》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尚欠原告杨珂659638.9元。据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并经当庭确认该陈述系代理人向原告本人核实,胡林伦在2010年3月31日看到被告禾嘉种业审计报告后签注“审计报告应付杨珂519638.9元”。2010年4月6日,被告禾嘉种业及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作出《禾嘉种业分公司2009年经营年年度财务收集审计的报告》,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其中《应付账款明细表》载明:“怀远杨珂,519638.9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禾嘉种业及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重新确认《资产负债表》,该次确认同样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该表所列附件《应付账款明细表》未载明原告杨珂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无疑,但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因种子单价差异而无法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评价原告所举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实原告债权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列举了生产合同两份,五份入库单以及被告自身确认了原告债权的审计报告,一般情况下,这些书证可以证实原告债权。但是证据规则的适用不是机械地看待书证,更是通过书证所能反映的原、被告真实的交易,在书证可能存在问题以及一方当事人予以反对的情况下,书证拥有一方应当负有说明义务以加强债权的真实性,指出此点,本院乃在于说明,本案并非因为原告所举证据过多,导致“言多而失”,而说明即使原告不举这么多证据,本院也会要求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进行说明。原告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爱龙,系当时任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爱龙清楚了解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证实双方的交易情况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基本价格,基本价格可能因丰歉涨跌三、四毛。从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原、被告生产合同来看,合同确定了基本价格,但是单价与入库单价存在很大差异。原告第二次开庭所举生产合同没有确定单价,但是后来王爱龙签字同意单价,这份合同则与王爱龙所陈述的合同签订时确定基本单价相矛盾。同时王爱龙证言,即被告禾嘉种业分公司从原告杨珂处购进的种子也是特定的,而且并没有买卖不特定的种子,也存在证据链的不协调。原告所举证据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且原告主张债权竟然在第一次举证之时,拿出完全不能应证之合同,对于一笔债权之主张出现如此显著之纰漏而在第二次开庭才拿出能符合之合同并且也与经历人之证言不符,实为匪夷所思。被告虽然在审计中曾确认原告杨珂债权,但是该审计报告仅是被告内部审计并非对原告杨珂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又确认了该笔债权并非存在。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胡林伦在2010年3月31日看到审计报告后在原告第二次开庭所举《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杨珂负519638.9元之债务。审计报告基准日为2010年3月31日,一份审计报告不可能在基准日则形成,发现该处矛盾后,本院提醒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说明》形成情况是否清楚,该代理人强调经与原告本人核实作出的当庭陈述。可见,原告证据之间矛盾可见一斑。在庭审中原告多次强调,与被告存在生产合同关系,此点为被告认同,并为本院认定。但原告同样有义务举证己身具体债权,原告所举证据在单价上存在重大矛盾。原告强调不能因为陈述存在问题而承受不利风险,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准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生产合同法律关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向之规定,当事人陈述乃法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代理人陈述对当事人之约束,而且本院注意到原告陈述矛盾之处,特别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之来源,故,原告主张己身陈述矛盾不应当影响其债权的主张的观点,实于理无据、于法无凭。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在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原告庭审陈述与所举证之间也存在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单价,原告主张519638.9元的债权,因其证据矛盾,无法界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996元,由原告杨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49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补缴4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