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九里工贸园区飞峰乔丹篮球馆内,趁被害人王某打球之机,窃得王放在球场边凳子上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442元。窃后,被告人金某将所窃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其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