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轿车行至本市陵西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王某、张某证言、酒精检查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