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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毕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毕某向我借款90000元,并保证2011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毕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毕某欠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张某借用现金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9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毕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被告毕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