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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白马镇。法定代表人王华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木康,溧水县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明龙,男,1968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水县白马镇白龙行政村。法定代表人袁昌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孔友,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木康与���明龙、被告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孔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鉴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白龙行政村作为发包人将本村辖区内村级水泥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价格为每立方米24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分配项目经理黄明龙组织施工。原告实际铺路2900米,其中白马行政村辖区有600米,工程价款共计438480元。该路段已实际使用六年,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白龙村于2007年支付原告工程款215930元,于2008年支付40000元,于2009年付30000万元,共计支付了285930元。白龙村已将工程款��部付清,实际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马镇白龙路段路面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单价每立方米240元,路面浇筑厚度18㎝,工程总价按实际测量结算。该路段于当年完工后交付使用,对于实际工程量双方一直未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实际修建路段长度为2850m,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7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进行了实地测量,双方通过测量确认原告所修白龙路段长度总计2835m,路面平均宽度为3.4m,路面浇筑厚度为0.18m,另有汇车道面积约40㎡。经核算,原告完成的白龙路段路面浇筑工程量共计1742.22立方米,按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40元计算,该工程总价为418132.8元。被告提交了一组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930元。本院经审查,其中四张报销凭证内容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黄明龙签字领取路面工程资金、工程款情况,领取金额共计25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已先后从被告处领取过工程款259000元;2007年2月13日的一张报销凭证内容是黄明龙签字领取了25000元,该款项系“白龙村2006年度农村水泥路垫层一次性补偿费用”,原告认为该款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能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另有六张报销凭证内容是取土费补贴、水泥路工程补贴等费用支出情况,金额共计193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溧水县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销凭证、测量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白马镇白龙路段路面浇筑工程,且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六年之久,被告理应将工程款全额付清。原、被告双方经过测量确认原告完成的修路工程量为1742.22立方米,按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40元计算,该工程总价为418132.8元。被告提出已支付工程款285930,并提交了一组报销凭证,本院根据该组报销凭证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000元。至于被告支出的另外26930元,本院认为其中2500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水泥路垫层一次性补偿费用,另1930元是被告支付���他人的水泥路工程补贴等,均不能认定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418132.28元,被告已付259000元,尚欠159132.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县白马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