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谢俊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谢俊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俊勇,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俊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俊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俊勇及同案人“亚全”(另案处理)在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小学往河边的路段,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林某驾驶的一辆女装电动摩托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谢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俊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谢俊勇上诉提出其系在吸毒后意识模糊情况下受同案人指使而参与抢劫,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归案后悔罪表现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俊勇于2012年3月1日上午6时许,与同案人“亚全”(另案处理)电话约定抢劫事宜后。“亚全”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上诉人谢俊勇到陆丰市东海镇向阳小学往河边的路段伺机作案。至上午8时许,当发现被害人林某驾驶一辆劳特仕牌女装电动摩托车途经该处时,“亚全”便驾车拦停林某的电动摩托车,上诉人谢俊勇跳下车,持事先携带的尖刀对林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林某的电动摩托车后往向阳小学方向逃离。此时,路过的便衣民警听被害人林某喊“抢劫”,便驾车追赶,将上诉人谢俊勇抓获,从其所劫电动摩托车脚踏板上缴获尖刀一把,“亚全”乘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劫电动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林某领回。另查,上诉人谢俊勇于2007年因吸毒被送深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许,我开一辆黑色电动车(该车购买2600元)经南堤路酒厂旁转入向阳小学一条小巷时,被两名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拦住(开车的男子戴着头盔,坐车的男子拿一把白色短刀),坐车的男子跳下车,我知道他们要抢车,便说“车给你”,自己跳下车跑开。那男子开着我的电动车与其同伙往向阳小学方向开去,此时,前面有人开车过来,我大喊“抢劫”,开车来的人便把抢我电动车的男子抓住,另一名开“太子”摩托车的男子弃车逃跑。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许,我听外面很吵,出去看时,见有两名同志抓住一名抢车的男子,旁边有一名经常路过的妇女。经打探,是她的电动摩托车被抢,地上有两辆摩托车。尔后,那妇女将电动摩托车寄放在我家保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灰町一巷酒厂宿舍楼附近,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三中队于2012年3月1日8时20分许抓获抢劫电动车犯罪嫌疑人谢俊勇时,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红色“太子”摩托车一辆、尖刀一把。4.被害人林某提供的2011年12月9日NO.358558号《收据》证实:林某购买的劳特仕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5.陆丰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劳特仕牌电动摩托车于2012年3月1日由被害人林某领回。6.陆丰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谢俊勇身份的基本情况。7.陆丰市公安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谢俊勇系吸毒人员,2007年因吸毒被送深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8.上诉人谢俊勇的供述:2012年3月1日上午6时许,“亚全”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抢,我答应后,“亚全”便于8时许开一辆“太子”摩托车来载我,还拿一把刀给我说:如遇到妇女开车就由他拦截,由我拿刀出来抢。至8时20分许,当我们开到向阳小学附近一巷子,见一妇女开一辆电动车,“亚全”从后面逼上电动车,用手抓那妇女电动车车头,我跳下车,掏出刀,那妇女见状弃车跑开,我坐上那电动车往向阳小学开,开了一段就被抓获。“亚全”见状丢下“太子”摩托车往河边逃跑。公安机关还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缴获我的刀。我曾于2003年、2007年、2010年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俊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俊勇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信息、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而其提出因吸毒导致意识模糊才参与犯罪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上诉人谢俊勇有被强制戒毒的劣迹,属加重处罚情节。上诉人谢俊勇持械参与抢劫一次,有强制戒毒劣迹,原判鉴于其自愿认罪,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惩处量刑适当,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俊勇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