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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袁向东与马素华、哈日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向东;马素华;哈日胡;朱春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袁向东,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素华,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哈日胡,男,40岁,蒙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朱春江,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农村信用社**。负责人梁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袁向东与被告马素华、哈日胡、朱春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华、哈日胡、朱春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向东诉称,2011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马素华驾驶哈日胡所有的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与前方我骑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了张公交认字[2011]第0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马素华驾驶哈日胡所有的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马素华未答辩。被告哈日胡未答辩。被告朱春江辩称,马素华所驾驶的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我向哈日胡所购买的二手车,只是未过户。马素华是我的妻子,我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袁向东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如果驾驶人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均有效,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马素华驾驶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与前方袁向东骑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袁向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马素华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袁向东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123元。医生意见:1、休息治疗9个月;2、出院后1人护理;3、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袁向东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35元。袁向东出院后,在张北县友谊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813元。住院期间,朱春江垫付医疗费2700元。另查明,马素华所驾驶的蒙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丈夫朱春江向哈日胡购买,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北县友谊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向东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春江、马素华共同赔偿。原告袁向东主张医疗费13195元,其中据以依据的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房临时遗嘱领药单临时药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价款12285元,但病房临时遗嘱领药单临时药单并非证实票据,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故对该临时药单费用937元不予支持。原告袁向东主张后续治疗费1813元,虽提供张北县友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及治疗项目,且该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向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30元/天×27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袁向东主张营养费为8100元(30元/天×270天),提供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40元/天·人×270天×1人),提供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向东主张误工费25805元(95.6元/天×270天),虽提供袁向东的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但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从事该职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袁向东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50.12元/天,计款13532.40元(50.12元/天×270天);原告袁向东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费用,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向东主张车辆损失费2880元,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及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此电动自行车已报废,依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袁向东所骑电动自行车确已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袁向东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向东主张租床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护理人员陪护确需租用床位,该费用的发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向东的各项损失共计4841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32.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37332.40元;二、朱春江、马素华赔偿袁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78元,扣除其垫付费用2700元,再行赔偿袁向东8378元;三、驳回袁向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袁向东负担417元,朱春江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升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