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连峰、郯城县李庄镇株柏三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连峰;郯城县李庄镇株柏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张连峰,男,1973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郯城县李庄镇株柏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兆欣,村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郯城县李庄镇株柏三村村民委员会在郯城县李庄镇经管站的代管资金67000元(存单号:1、3088192143.5万元;2、3088074042万元;3、3088073071.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郑州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张雷雷,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254号,居民。被执行人朱军,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89号,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朱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军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487号申请执行人袁蕾,女,1972年生,汉族,临沂市园林管理处职工。被执行人周兴盛,男,1957年生,汉族,郯城县农业局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兴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兴盛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487号申请执行人袁蕾,女,1972年生,汉族,临沂市园林管理处职工。被执行人周兴盛,男,1957年生,汉族,郯城县农业局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兴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兴盛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80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峰,男,汉族,1965年生,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建设路20号农行家属院。被执行人桑磊,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桑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桑磊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二十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80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峰,男,汉族,1965年生,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建设路20号农行家属院。被执行人桑磊,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桑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桑磊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桑磊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80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峰,男,汉族,1965年生,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建设路20号农行家属院。被执行人桑磊,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桑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桑磊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二十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郯执字第1381号(2008)郯执字第380号(2009)郯执字第51号(2010)郯执字第1343号申请执行人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明祥,男,1948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临时性用工,住郯城县许庄街。申请执行人郯城县政府招待所。申请执行人孙景昌,男,1966年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192号。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一、申请执行人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李明祥与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养老保险、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郯劳仲案字(2008)第0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人郯城县政府招待所与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申请执行人孙景昌与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列四权利人均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郯城县人民法院均立案执行。上列四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未完全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有房地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所有的座落于县城人民路南侧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及地上附属物。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7)郯执字第1381号(2008)郯执字第380号(2009)郯执字第51号(2010)郯执字第1343号本院依据(2007)郯执字第1381号、(2008)郯执字第380号、(2009)郯执字第51号、(2010)郯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0年十一月日对被执行人郯城县体育运动委员会(郯城县体育发展中心;郯城县体育局)所有的座落于县城人民路南侧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承包、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0年十一月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刘文芳,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科协职工,住郯城县团结路11号。被执行人谢春良,男,1954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科技局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谢春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春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春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刘文芳,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科协职工,住郯城县团结路11号。被执行人谢春良,男,1954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科技局职工,住该单位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谢春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春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春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王培忠,男,1965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四职中家属院。被执行人吴守永,男,1966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中学教师,住新村中学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守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守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守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新村分理处的工资收入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王培忠,男,1965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四职中家属院。被执行人吴守永,男,1966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中学教师,住新村中学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守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守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诉讼中以(2010)郯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吴守永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新村分理处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守永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新村分理处的工资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6)郯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黄从伟,男,1981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东滩头村,个体户,现住该村。被执行人王继玉,男,1954年5月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个体户,住该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5)郯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继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继玉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王继玉所有的“杭州”叉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郯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卫,男,汉族,1968年生,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华庄村14-4号,村民。被执行人陈会中,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民主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6)郯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陈会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会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会中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昌信用社存款17039.1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李靖德,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田中兰,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被执行人胡凤祥,男,50岁,汉族,住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凤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凤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凤祥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凤祥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李靖德,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田中兰,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被执行人曹进喜(玺),男,44岁,汉族,住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曹进喜(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进喜(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进喜(玺)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曹进喜(玺)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李靖德,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田中兰,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被执行人代金生,男,51岁,汉族,住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代金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代金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代金生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代金生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分社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李靖德,女,1968年10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田中兰,女,1968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二庙乡李圩子村,居民。被执行人胡凤祥,男,50岁,汉族,住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山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凤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凤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凤祥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凤祥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坊信用社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月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郯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刘卫卫,男,1987年9月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华庄村14-4号,村民。被执行人陈会中,男,1985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民主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6)郯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陈会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会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会中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会中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昌信用社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068号申请执行人王培磊,男,1974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177号。被执行人王培志,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通达商厦。被执行人杜秀梅,女,1973年生,汉族,郯城县联通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培磊与被执行人王培志、杜秀梅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审结。该案(2009)郯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培志、杜秀梅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花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2××96)及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前房庄村的四间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9)郯执字第1068号本院依据(2009)郯执字第10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对被执行人王培志、杜秀梅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花苑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2××96)及位于郯城县胜利乡前房庄村的四间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627号申请执行人周竞,女,1980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归义东村二组55号,农民,住青岛市南区金门路。被执行人肖增权,男,1980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街56号,居民。被执行人蒋兆艳,女,1978年6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街,居民。系被执行人肖增权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肖增权所有的以肖利利为登记户主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村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090354)及土地(土地证号郯集用(99)字第××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9)郯执字第1627号本院依据(2009)郯执字第16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对被执行人肖增权所有的以肖利利为登记户主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东南场村的房产(房产证号220002090354)及土地(土地证号郯集用(99)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管晓蒙,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1号。被执行人王向东,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向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源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向东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二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管晓蒙,男,1976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郯城县人民路1号。被执行人王源东,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源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源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源东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郯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甘枝英,女,1942年8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二街,居民。系被害人孙守华之母。被执行人丁红波(曾用名丁明飞),男,1976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南关一街居民。申请执行人甘枝英与被执行人丁红波(曾用名丁明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审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丁红波(曾用名丁明飞)所有的位于。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10)郯执字第531号本院依据(2010)郯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对被执行人孙自彦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三街的砖混房屋(郯房字第220002320099)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郯集建[92]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女,1971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新荣小区居民。被执行人李靖昌,男,1956年生,汉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李靖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靖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靖昌所有的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工资收入四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00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奇,男,1970年3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71号2号楼1单元303室,居民。被执行人吴贞侠,女,1968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工商局职工,住郯城县工商局家属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吴贞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贞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贞侠所有的在郯城县工商局的工资收入18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郑洪艳,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240号。被执行人朱进心,女,1971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三街191号。被执行人张锡(西)胜,男,1970年3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三街19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2009)郯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一处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锡(西)胜、朱进心共有的以张锡胜为登记户主的位于郯城县北关三街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字220002160062)一处。二、查封被执行人张锡胜、朱进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92)字第129973】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9)郯执字第1053号本院依据(2009)郯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对被执行人张锡(西)胜、朱进心共有的以张锡胜为登记户主的位于郯城县北关三街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字220002160062)一处及被执行人张锡胜、朱进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92)字第129973】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丁明举,女,1973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153号,郯城县网通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高红,女,1975年11月生,汉族,住郯城县南外环宏宇大修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郯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高红所有的以杨志斌为登记户主的位于原郯城县看守所开发的小区住宅一套。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9)郯执字第1023号本院依据(2009)郯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对被执行人高红所有的以杨志斌为登记户主的位于原郯城县看守所开发的小区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藏、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等相关手续。违者,其行为一律无效,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张演宝,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17号。被执行人田中喜,男,1972年11月19日生,郯城县胜利乡大池头小学教师,住郯城县约翰莱特小区。被执行人汪杰,男,1975年5月生,汉族,郯城县统计局政府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闻腾飞与被执行人田中喜、杨友金、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执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杰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张演宝,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17号。被执行人田中喜,男,1972年11月19日生,郯城县胜利乡大池头小学教师,住郯城县约翰莱特小区。被执行人汪杰,男,1975年5月生,汉族,郯城县统计局政府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闻腾飞与被执行人田中喜、杨友金、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执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田中喜所有的以其妻胡秀英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涛,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郯城县黄山镇菊山路,居民。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涛等6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涛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张演宝,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杨集镇人民路17号。被执行人田中喜,男,1972年11月19日生,郯城县胜利乡大池头小学教师,住郯城县约翰莱特小区。被执行人汪杰,男,1975年5月生,汉族,郯城县统计局政府家属院。申请执行人闻腾飞与被执行人田中喜、杨友金、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执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汪杰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429号申请执行人徐涛,男,1980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崔庄村。被执行人徐希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徐大墙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希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希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徐希钊所欠申请人款项,系被执行人徐希钊与高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希钊所有的以其妻高朋莉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88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景现,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郯城县褚墩镇碑住二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景现等5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景现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郯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郯初字第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在的存款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年月日书记员杨荣文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郯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赵本峰,男,1964年10月13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前龙门村,农民。被执行人薛艳鹏,男,1969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薛城后村,农民。被执行人张健,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郯城县郯城镇梅岭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薛艳鹏、张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张健所欠申请人款项,系被执行人张健与王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健所有的以其妻王敬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城关分理处的存款收入元至本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郯东路分理处,帐号:37×××6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强申请执行人赵本峰与被执行人薛艳鹏、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健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城关分理处以其妻王敬之名的存款收入1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涛,男,1979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黄山镇菊山路,居民。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涛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涛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文明储蓄所以其妻李美彩之名的存款收入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098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谢玉凤,女,1967年生,汉族,郯城县黄山镇蝎子山村。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玉凤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的存款收入15596.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朱景才,男,1961年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景才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景才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的存款收入19077.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自武,男,汉族,1975年5月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中学小区1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自武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自武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的存款收入39373.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房甲青,男,汉族,1969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供销社。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房甲青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房甲青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的存款收入42134.3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朱广东,男,汉族,1973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中学小区1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广东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广东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的存款收入49639.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郯执字第1050号申请执行人刘凤景,男,1977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被执行人田西光,男,汉族,1962年9月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田窑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刘凤景与被执行人田西光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郯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田西光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的存款收入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郯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赵舜尧,男,1984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沂河路7号,居民。被执行人邵泽芹,女,1984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胡三村,居民。被执行人邵士君,男,汉族,1966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胡三村,村民。申请执行人赵舜尧与被执行人邵泽芹、邵士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2009)郯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邵士君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以其妻王钦芳之名的存款收入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张波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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