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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录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录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43年3月24日,辽宁省阜新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自由路**号。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秦小燕,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录鹏,曾用名王飞,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泾川县人,家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小寨村小寨社**号。捕前住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电信小区其经营的商店内。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树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录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柯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小燕,被告人王录鹏及其辩护人李树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录鹏酒后回家途中,与在附近一烧烤城喝酒结束的李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与李某某一起喝酒的李某喜等人听见吵声后遂与王录鹏发生撕扯。被告人王录鹏将李某某眼镜打落在地,李某喜等人遂先后离开现场。期间被告人王录鹏持砖块在李某某头部猛击数下,并骑压在李某某身上继续对王进行殴打。接到王录鹏电话后赶到现场的吕龙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与李某某均已受伤,即拨打110报警。王录鹏与吕龙逃至庆阳市移动公司门前时遇见李某喜,二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录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本案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行为人的节制程度以及行为后的态度看,应定故意杀人罪,且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要求判处死刑。2、请求判处王录鹏赔偿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263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81.6元、其亲属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费2889元、误工费1088元、冰棺使用费2160元,共计324284.6元。被告人王录鹏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其在案发当晚被他人持刀抢劫且致伤,其未殴打他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笔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民事方面也不予赔偿。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录鹏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录鹏头面部伤系何凶器如何致成不清;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等人听见吵声后与王录鹏发生厮打”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录鹏与其外甥吕龙(不起诉)及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东仓巷文化娱乐街“传奇烤吧”喝酒至25日凌晨4时许,王录鹏因妻子打电话独自离开准备回家,出门挡车时,遇见在附近“8888烧烤城”喝酒结束的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李某某的眼镜被打掉在地,走在李某某前面不远处与李某某当晚一同饮酒的李某某的朋友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听见吵声返回劝架时也与王录鹏撕扯在一起。马某某帮助李某某找见眼镜,李戴上后将其携带的装有现金、彩票、银行卡等物的背包交给马某某后又与王录鹏相互撕打。后马某某、郭某某先后离开。被告人王录鹏给吕龙打电话,并喊“东北人把西峰人打了”。在附近另一烤吧喝酒的李某、刘某某等人听见喊声后先后来到现场,李某某发现有人过来,即跑离现场。被告人王录鹏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李某某头部击打,并骑在李某某身上。刘某广见李某某跑了,就与李某甲、李某已等人追赶至移动公司北侧围住盘问。吕龙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录鹏与李某某均受伤,便拨打110报警。后与王录鹏追上李某某用拳头及皮带殴打李某某后逃离现场。当晚吕龙驾驶王录鹏的甘M887**号黑色江淮轿车将王录鹏连夜送到镇原县人民医院,并隐瞒真实身份为王录鹏治疗。次日,被告人王录鹏潜回原籍被抓获。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其广泛性、弥散性脑出血死亡。李某某头部、口腔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均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生于1943年3月24日,生于子女三人。案发后,被告人王录鹏的妻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1000元,吕龙交纳2000元,共计13000元由被害人亲属领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巷“8888烧烤城”门前。中心现场俯卧男尸一具,头北脚南,面部着地,周围有多处血泊及散在的红机砖碎沫和局部沾有血迹及新鲜断茬的砖块数块且有毛发附着和沾有血迹的玻璃残片。现场遗留近视眼镜一副、纽扣一枚、沾有大量红色斑迹的蓝色男式西服一件,T恤一件。2、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记录及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头面部布满血迹,清洗后见顶枕部有3处不规则形裂创,创缘不整。其中靠近顶部1处略呈直角形,两边长分别为2.6cm和3.3cm;偏右侧1处长3.8cm,创口哆开0.6cm;偏左侧近枕部1处呈斜形,创口长4.6cm,哆开0.7cm。顶部后侧、枕部、双侧颞部头皮肿胀。鉴定认为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其广泛性、弥散性脑出血而死亡。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肝组织、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份。4、甘肃省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现场尸体旁地面血迹”和“现场尸体头部东侧5厘米处地面提取的玻璃瓶残片上斑迹”中检出同一人血,支持该血迹为李某某所留。同时经鉴定证明刘娅琴与李某某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录鹏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录鹏及吕龙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过辨认和指认以及经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友辨认确定被害人的身份。7、西峰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王录鹏在案发时给吕龙打过电话以及吕龙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情况。8、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5日4时01分西峰区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中心接到1869340****的机主报警称西峰区步行街“8888烤吧”门前有人打架,遂于4时02分出警。9、抓捕经过,证明经侦查人员调查摸排于2011年8月26日16时许在泾川县荔堡镇崖窑村王录鹏的大姐王小琴家将王录鹏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录鹏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11、物证:作案工具半截砖头六块以及被告人王录鹏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手机,佐证案件事实。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某某等人在烧烤店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结束,一起出来后发现走在后面的李某某和一个男的撕扯在一起,并相互骂着。其等人就返回拉架时也被那男的扯住,其与李某某和那男的都绊倒在地。后其看见来人就走了,被那男的和另外4、5个人追来将其围攻殴打了一顿。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李某某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出来后与一人发生争执和撕打,那人一拳将李某某的眼镜打飞把人摔翻在地然后用脚在身上踏,并大声喊叫叫人。1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见吵声回头发现李某某在其后4、5米处和一个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其就返回劝架时被那人撕扯,其与李某某即在那人胸部打了两拳,李某某和那人相互扯住不放,那人拿手机打电话说“龙龙、龙龙快过来”,估计在叫人,其便走了。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看到王录鹏骑在李某某身上,两只手里都拿的转头,王录鹏脸上有血,并喊前面跑了的李某某站住,就站起来去追了,李某某没有动静,后来其与刘恩广等人也去追了。追到移动公司门口王录鹏、吕龙及刘恩广等人将李某某打了一顿。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王录鹏骑在李某某身上,二人脸上都有血,地上躺的人一直声音不大呻吟着以及王录鹏后来和吕龙追过来将李某某殴打一顿的事实。17、证人李某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看见王录鹏、李某某、李某某三人都倒地撕打成一堆。18、证人李某基证言,证明王录鹏骑在李某某身上两拳轮击李某某头部的事实。1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4日晚8时许,其丈夫王录鹏说有人叫他玩就走了,直到25日凌晨4时许,王回家后脸上全是血,说往回走时被一伙人围住打了。2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5日早7时许,其接诊了一个自称叫景某某的患者,此人头顶、下颌、脖子上均有伤口。21、证人吕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舅父王录鹏等人在烤吧喝酒至次日凌晨两点多,王录鹏先走后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人打架着哩,其到现场发现一个人在地上爬的,王录鹏在那人身上骑的,地上爬的那人还说让其舅把他放开,其舅说不可能,其发现王录鹏脸上有血,就打了110。之后其过去将王录鹏拉起来让快走,被其舅压的那人还在地上爬的,他们没有管就向北走到移动公司门口,发现有一个胖胖的、秃头、上身没有穿衣服的中年男人,王录鹏就上去把那男子压倒用拳头打了一顿。22、被告人王录鹏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打后,就在地上摸到一块砖头在被害人头部打了两三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录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意见,因被告人在相互殴打中虽持砖块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但被告人在主观上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而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录鹏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录鹏未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证人李某龙、马某某、郭某某证明王录鹏与李某某相互撕扯殴打的证言,证人李某基证明王录鹏骑在李某某身上两拳轮击李某某头部的证言,证人李某甲证明王录鹏两手持砖块骑在李某某身上的证言及吕龙、李某广证明王录鹏骑在李某某身上的证言和经鉴定确系其本人签名的被告人王录鹏在侦查机关关于其骑在李某某身上,持砖块在李某某头部打了两、三下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录鹏关于其在案发当晚被他人持刀抢劫现金1600元及手机一部的辩解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录鹏仅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互殴中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16453.02元、抚养费41026.33元、其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2889元、误工费1088元、冰棺使用费2160元,共计63616.35元,应予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录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录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36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治辉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