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万先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先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万先华。委托代理人:何少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原告万先华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先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少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康传彦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祥路东方驿紫金港酒店附近,与何少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车辆相擦,造成浙A×××**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康传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0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5400元均无异议,但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5400元均无异议,浙A×××**号车辆仅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是5400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5400元;4、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公交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9日,案外人康传彦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留祥路东方驿紫金港酒店附近,与案外人何少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小型车辆相擦,造成浙A×××**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康传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4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康传彦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康传彦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5400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93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5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万先华车辆修理费5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万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