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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勇坚、卢沛勋,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永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坚、卢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平因矿山周转金需要,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定于2002年12月25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7776.3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后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平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2年12月25日到期归还,利息月利率为6.82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放款借据》、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催收公告》、贷款及利息明细表,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逾期未归还本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放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贷款利息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永平在诉讼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31日为7776.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明圆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