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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永锋、张加富等与丁海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丁海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杨永锋,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沂南县知识产权局干部,住沂南县。原告:张加富,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沂水县信用联社院东头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沂水县。原告:张启忠,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技术员,住沂南县。原告:李富晓,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加富,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沂水县信用联社院东头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沂水县。被告:丁海胜,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诉被告丁海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共同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丁海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建设猪圈,并由我们四人作连带担保人,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合同履行后,被告丁海胜偿还1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贷款本金38000元本息逾期未还。2010年3月1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沂南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丁海胜及我们四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我们四人账户、存单被法院强制冻结扣划,替丁海胜偿还贷款本息42071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海胜偿还我们四人损失43221元,外加上述资金至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丁海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丁海胜从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建设猪圈,并由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作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一年,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年利率13.5%。合同履行后,被告丁海胜偿还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1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剩余贷款本金38000元本息逾期未还,后被告丁海胜下落不明。2010年2月23日,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以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被告丁海胜及担保人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沂南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海胜偿还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沂南县人民法院共计冻结、扣划连带担保人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账户资金38000元、逾期罚息4071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及保全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322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冻结、扣划四原告存款单据复印件42071元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作为被告丁海胜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海胜追偿。四原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胜偿还原告杨永锋、张加富、张启忠、李富晓现金共计人民币43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丁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