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爱鱼、樊艳艳等与张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义堂;杨爱鱼;樊艳艳;张林波;樊计昌;张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旭海,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义堂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艳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计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仙,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堂因与被上诉人杨爱鱼等五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堂及委托代理人张旭海,被上诉人杨爱鱼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9日18时许,原告杨爱鱼的丈夫张海平(原告张林波、樊艳艳系张海平子女,原告樊计昌系张海平父亲,原告张玉仙系张海平母亲,张海平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诉讼中依法追加五原告参加诉讼)驾驶畜力车沿2路公交线赤岸段由南向北往家走,畜力车上乘坐原告杨爱鱼,帮张海平干农活的张志彬骑自行车跟在畜力车后一同往回走。畜力车行至赤岸村张彦军修理部附近路段时,被告张义堂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从对面方向驶来,因路面狭窄,张海平大喊“过不去,等等再过”,被告张义堂未予理会,未予避让,两车相会时造成张海平腿部被被告张义堂的拖拉机挂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义堂将张海平背送赤岸村卫生室治疗。因张海平伤势严重,超出卫生室治疗范围,后张海平被家人送至涉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1、后胫骨骨折;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在张海平手术期间,张义堂和妻子到医院看望张海平,手术当晚张义堂在医院陪护张海平。张海平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859.46元,出院后为治疗伤情购药支出813元,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80元。住院期间张海平多次托中间人与张义堂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9日对张海平伤残等级作出邯物司鉴字(2009)法医第35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张海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支出鉴定费500元。张海平生前职业是农民。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请求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实为由,于2008年11月19日告知张海平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海平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义堂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在狭窄路段强行通过将张海平右腿挂伤,又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致使事发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张义堂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海平驱赶畜力车在狭窄路段行驶未下车牵引牲畜,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张义堂和张海平各自应负的责任,对张海平的损害赔偿,原、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张海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72.46元、误工费为9892.5元(2008年10月9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375天×26.38元)、护理费为422.08元(16天×26.38元)、交通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鉴定费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88.04元(4795元×0.81年×10%)。因张海平伤残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055.44元,被告张义堂承担80%共计24044.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张海平增加营养的意见及实际支出费用凭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张义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鱼、樊艳艳、张林波、樊计昌、张玉仙各项损失共计24044.35元;二、驳回原告杨爱鱼、樊艳艳、张林波、樊计昌、张玉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爱鱼、樊艳艳、张林波、樊计昌、张玉仙负担200元,由被告张义堂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义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张义堂2008年10月9日没有驾驶过旋耕机,张海平的损伤并非张义堂挂伤,而是其他人驾驶旋耕机挂伤;其次,一审认定侵权地点为“赤岸村张彦军修理部附近路段时”属对事发地点认定错误;第三,一审认定张义堂驾驶四轮拖拉机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四轮拖拉机与旋耕机是一种机动车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张义堂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不是直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证据、诊断书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三、一审审理该案程序违法。邯物司鉴字(2009)法医第357号张海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人身遭受侵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依法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仅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爱鱼等五人答辩称,一、张海平被上诉人张义堂开得旋耕机挂伤,有张海平生前陈述,妻子杨爱鱼、当日帮助干活的张志彬所见证。且张海平受伤后,是上诉人背其到卫生所治疗,到县医院照顾一晚上,以及事发后张根田、李现堂、李海雷等找上诉人处理时上诉人所说情况相互佐证。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二、上诉人张义堂是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挂的旋耕机,将张海平挂伤。这样机器有人叫旋耕机,也有人叫拖拉机。三、张义堂上诉称一审依据证据不足,我方提交的李现堂、李海雷证人证言,他们是事发后根据张义堂要求参与了说和、调解;张彦飞、张志刚、张根田、张志斌(彬)证人证言,他们没有出庭是怕张义堂报复,但他们接受法院调查向法庭陈述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张义堂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也根本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张义堂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张某丙证明一份。证人张某甲出庭证明“2008年收秋下午找张义堂儿子张旭海旋地,其称旋耕机坏了,去修理铺修理,然后我骑着摩托车往南走,碰见张某乙正跟他抽烟的时候南边上来一个驴车,就听见喊了一声,看见一个小型旋耕机由北向南走了。”证人张某乙出庭证明“2008年寒露第二天下午见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张义堂去修理铺了。天黑了正和张某甲点烟说话时,看见毛驴车往上走,听见有人哎呀一声,看见旋耕机从下往上走,看见从毛驴车上掉下个掘头。”证人张某丙书面证明“08年10月9日我和刘彦魁在八里碑干活下午下班坐公交车到我村十字路口见张海平在驴车上坐着,只见义堂爱鱼上来也没说什么话背着张海平到村卫生室。”经当庭询问,证人张某甲、张新某称事故发生时他们没有在现场,没看见具体的事故过程。被上诉人杨爱鱼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堂无证驾驶旋耕机与五被上诉人亲属张海平驾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海平右腿挂伤住院的事实,有张志斌(彬)公证证言、张根田公证证言、李现堂证言、李海雷证言、张志刚证言及涉县人民法院对刘彦魁的调查笔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根田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张义堂二审期间的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新某未在事故现场,并未看见具体的事故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义堂没有挂伤张海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张义堂对张海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均是复印件的问题,经审查,张海平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原件均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卷中,原审卷宗中该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的复印件均加盖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系张海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审认定该医疗费正确。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中有2009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就张海平的伤残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张义堂同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故上诉人张义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因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张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