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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公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国中盗窃、被告人高秀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住地:辽宁省昌图县下二台乡幸福村民委*组**号,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1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剑、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至3月间,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内对他人露天停放的自行车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自行车共5台,以每台10元到25元不等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赃款全部被其挥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指认现场照片;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四)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至3月间,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内对他人露天停放的自行车采取破坏性手段,五次盗窃自行车共计5台,以每台10元到25元不等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赃款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五次收购了该5台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在全市针对废品回收业的清查行动中,黄土坑派出所在铁东南桥社区一家废品回收站内发现了13辆可疑自行车,3月14日在收购站业主的配合下,在铁东南桥蔬菜批发市场南侧平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13日,在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南桥社区一家废品回收站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日在四平市铁东区南桥蔬菜批发市场南侧平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自然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协助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对成功破获该案起到了关键作用。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自行车、链锁、断线钳等予以扣押及被盗自行车(赃物)5台返还失主。7、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6.00元、富士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安帝达斯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永久牌28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永久牌28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失主赵某某2012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凰牌自行车于2012年3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在铁东收割机路转盘附近的千家福饭店门口被盗。失主孙某甲2012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富士达牌自行车于2012年3月8日早上上班时发现自行车被盗。10、失主孙某乙2012年3月15日的证言。证明其一台安帝达斯灰色自行车,另一台黑色山地车于2012年3月14日早上发现被盗。失主杨某某2012年3月15日的证言。证明其兰色带银灰色杠的变速自行车于2012年3于9日在其家包子铺门口丢失。12、失主李某某2012年3月15日的证言。证明其28型白色亮瓦盖自行车在千家福饭店的门口被盗。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3月14日的供述。供述了其盗窃自行车70台左右,以每台10.00元-20.00元不等的价格当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3月15日供述。供述了其在收割机转盘那的一个饭店(千家福)门口、在九马路一个楼群、在三马路万盛社区车棚等地盗窃自行车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3月14日供述。供述了其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70余台自行车的事实。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告人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原始供述及失主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900.00元。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