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李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陈玉英,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智、金欢,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玉英为与被告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李晖向原告陈玉英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各为500万元的借据,借据里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晖的农行卡95×××16。同日原告陈玉英将1000万元分5次,每次200万元汇入被告的帐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履行结束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玉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塘东支行向被告李晖的账户分5次汇入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晖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晖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款项汇入被告李晖农行卡内,卡号为95×××16。同日,原告陈玉英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上述的农行卡内分5次,每次各汇入200万元,合计汇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1000万元,但被告李晖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晖偿还借款10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2220元,由被告李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